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05民初48号之一 申请人:**开,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申请人:***,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申请人: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1258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浒墅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开发区大同路19号。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开与被申请人***、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虎丘区)浒墅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了(2022)苏0505民初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虎丘区)浒墅关镇人民政府银行存款242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院冻结了被申请人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32×××_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 2022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22)苏0505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工程款242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2022)苏0505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且被申请人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账户的冻结,故应解除对被申请人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32×××_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 书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