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402民初967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苏州市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466943158U。
项目负责人:***,男,1984年7月9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水家湖镇庙岗村委会庄中组。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