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8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南通市友宏古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三阳镇长寿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杰,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平县长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长星路9号。
法定代表人:夏应枝,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基贞,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骞,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平县长山镇久润景苑社区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苑城社区办公室。
负责人:耿传建,职务不详。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平县长山镇苑城东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苑城东南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孙茂同,该村委会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平县长山镇苑城东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苑城东北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宋永涛,该村委会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平县长山镇苑城西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苑城西南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董生业,该村委会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平县长山镇苑城西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苑城西北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宋永涛,该村委会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平县长山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西庄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翠娥,该村委会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平县长山镇傅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傅家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赵建涛,该村委会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平县长山镇任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任马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潘得利,该村委会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平县长山镇王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王世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传生,该村委会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平县长山镇买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买湖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平,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南通市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平县长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山镇政府)、邹平县长山镇久润景苑社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久润指挥部)、邹平县长山镇苑城东南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苑城东北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苑城西南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苑城西北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傅家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任马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王世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买湖村村民委员会(上述九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友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长山镇政府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久润指挥部与友宏公司,久润指挥部负责人是耿传建,耿传建在签订合同、工程施工时为长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友宏公司提交新证据,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笔录,宋永涛、王永国等人称耿传建以办事处书记的身份组织成立久润指挥部,并非九村委会共同组建,也非九村委会推举耿传建为负责人,耿传建担任久润指挥部的行为为长山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友宏公司承建的久润景苑小区所用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九村委会未经法定程序无权直接征用集体土地进行住宅建设,若无长山镇政府安排、牵头,久润景苑小区的用地无法获得。执行笔录记载,刘仁勇、王永国称久润景苑小区所用土地系由长山镇政府租用东南村土地进行建设,且尚欠租金。久润指挥部时任会计卢海珍为长山镇经管站下派到该指挥部的会计,其长山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身份亦说明涉案工程系由长山镇政府组建指挥部并发包建设。九村委会并无实力支付工程款,对于涉案工程九村委会并未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友宏公司提交的2009年至2014年《九个村收入支出明细》可证实,九村委会无实际支出2000多万元工程款的记录,九个村每年的收入与支出余额均为零。执行笔录记载各村村支部书记均提及经济收入低,收入与支出持平,否认向涉案工程投资。卢海珍陈述其也负责村里会计账目,已支付的2000多万元工程款系经耿传建安排支付,卖房款经耿传建安排均打到供久润指挥部使用的卢海珍的账户上,九村委会并未收取到任何购房款。友宏公司提交卢海珍名下两个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证明久润指挥部使用的银行账户与长山镇政府财政所存在资金往来,进一步证明久润指挥部系由长山镇政府组建。二审期间,友宏公司提交涉案合同的工程设计合同落款发包人为长山镇苑城办事处党总支,九村委会不可能设立党总支,是长山镇政府在久润指挥部设立的党总支。长山镇政府应与九村委会一并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对工程造价的认定是错误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并未约定九村委会实际施工的内容,《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记载友宏公司已施工完毕。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对是否施工未提出争议的造价;第二部分对是否施工持有争议的造价。友宏公司对九村委会施工的合法性及其提交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在认定九村委会针对其自行施工所举的全部证据的前提下,未对包含在证据内的第二部分造价进行认定,存在矛盾。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且已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评定为合格,足以认定友宏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审判决无相反证据证明九村委会有权对其主张的工程量进行施工,也无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未施工完毕的内容,对友宏公司所提增加应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否定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友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长山镇政府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2009年6月1日,友宏公司与久润指挥部就玖润景苑小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耿传建在发包人处签字,并加盖了久润指挥部的印章,九村委会当时的村委会负责人均在合同上签名。九村委会签署协议,约定共同组建久润指挥部并推举耿传建为代理人;九村委会与施工方、监理方等签署合同以久润指挥部的名义办理,并由各村委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因建设工程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九村委会共同承担。从上述协议约定可知,久润指挥部系九村委会为建设玖润景苑小区而共同组建的,耿传建系九村委会共同推举的代理人,久润指挥部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九村委会承担。友宏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耿传建系长山镇政府工作人员,久润指挥部系长山镇政府组建,但其既未提交耿传建系办事处书记的相关身份证明,亦未提交长山镇政府授权耿传建组建久润指挥部的相关文件,更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政府工作人员参与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九润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执行笔录中记载的相关内容,仅为村委会主任、书记及会计卢海珍的单方陈述,不能推翻九村委会就组建久润指挥部签署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九村委会并非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而是共同组建涉案工程的项目指挥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友宏公司主张根据执行笔录中刘仁勇、王永国的陈述,涉案工程所使用的土地系长山镇政府租用,在仅有单方陈述而无土地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九村委会组建久润指挥部后,应由久润指挥部负责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包括支付工程款及收取购房款等,九村的收入支出情况未反映工程款支付内容尚属合理。友宏公司主张久润指挥部使用的银行账户与长山镇政府财政所存在资金往来,涉案合同的工程设计合同落款发包人为长山镇苑城办事处党总支,但其在申请再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友宏公司要求长山镇政府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委托滨州市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滨州市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对工程内容是否施工未提出争议的造价;第二部分对工程内容是否施工持有争议的造价。对于第二部分,即是否施工有争议的造价,友宏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造价所对应的工程已由其施工完毕,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九村委会提供了九组证据,证明部分工程友宏公司未施工或者由九村委会提供了部分工程设备、材料,在友宏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施工或设备、材料由其购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价款做相应扣减,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市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司 伟
审 判 员 刘银春
审 判 员 付少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楠楠
书 记 员 武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