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友宏古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邹平县长山镇人民政府、邹平县长山镇久润景苑社区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21号
原告:南通市友宏古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健,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长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夏应枝,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吴宁宁,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长山镇久润景苑社区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邹平县。
负责人:耿传建。
被告:耿传建,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
被告:邹平县长山镇苑城东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孙茂同,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邹平县长山镇苑城东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统泉,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邹平县长山镇苑城西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董生业,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邹平县长山镇苑城西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宋永涛,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邹平县长山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翠娥,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邹平县长山镇傅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赵建涛,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邹平县长山镇任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潘得利,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邹平县长山镇王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传生,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邹平县长山镇买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振平,该村委会主任。
以上九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49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
以上九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霞,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友宏古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宏公司)与被告邹平县长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山镇政府)、邹平县长山镇久润景苑社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久润指挥部)、耿传建、邹平县长山镇苑城东南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苑城东北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苑城西南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苑城西北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傅家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任马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王世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买湖村村民委员会(上述九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磊、被告长山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被告九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李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润指挥部、耿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山镇政府组建邹平县长山镇久润景苑社区建设指挥部建设“滨州市邹平县玖润景苑小区”。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指挥部、耿传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邹平县长山镇苑城的“滨州市邹平县玖润景苑小区”所有住宅楼建筑、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有关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详见所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工程的建设施工,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方确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只得依据法律规定诉诸贵院,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长山镇政府辩称,该建设工程与我方无关,我方并不是建设合同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村委会辩称,我方为建设单位,权利义务全部由九村委会承担,久润指挥部系九村委会为建设施工过程中随时出现问题沟通交流,而成立的临时机构。九村委会一致推荐耿传建为九村委会的代理人,以便协调九村的工作,其所有与建设施工有关的行为后果全部由九村委会承担。根据原告与九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0页第26条约定的工程款交付方式与时间,九村委会已支付的款项2622.95万元,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由于双方约定最终结算方式为审计结果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与我方已经委托淄博伟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但由于原告方拒不支付相关的委托费用,导致该公司无法出具正式的结算报告。我方对工程款意见为原告方应当依约向伟宸公司交付相关费用,获取合法的鉴定报告,我方将根据结算报告确定的工程款,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多退少补。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友宏公司与久润指挥部就玖润景苑小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邹平县玖润景苑小区,工程内容小区内所有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及院区所有路面硬化、外网安装、绿化工程等,开工日期2009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约肆仟万元,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本工程按实结算,结算依据为图纸、双方承认的工程变更及签证等。耿传建在发包人处签字,并加盖了邹平县长山镇久润景苑社区建设指挥部的印章,九村委会当时的村委会负责人王永国、宋永涛、付庆国、郭良家、李向春、张永忠、刘仁勇、张传俭、官忠、王振刚、郭禄等人也在合同上签名。
九村委会就共同建设苑城久润景苑社区签署协议,约定:为方便与施工单位等建设有关的工作联系,九村委会共同组建建设指挥部并推举耿传建为代理人;九村委会与施工方、监理方等签署合同以邹平县长山镇久润景苑社区建设指挥部的名誉(义)办理,并由各村委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因建设工程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九村委共同承担。
涉案工程玖润景苑小区建设工程项目未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工程监理单位为山东鲁润志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友宏公司进行了施工。2011年5月10日,山东鲁润志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友宏公司及九村委会同意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
就涉案工程,九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2622.95万元。诉讼过程中,2014年7月23日,友宏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邹平县玖润景苑小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滨州市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滨州市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鉴定范围不含合同约定的路面硬化、外网安装、绿化工程、住宅楼的门窗、涂料、楼梯栏杆、外墙保温、储藏室顶棚保温工程)造价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查阅现有资料,对工程内容是否施工未提出争议的造价为32745915.55元;第二部分为查阅现有资料,对工程内容是否施工持有争议的造价为1626548.93元。此部分为地板砖铺设、防水工程,由法庭认定处理。此造价包含税金。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为甲级,资质证书编号为:甲150637001028。友宏公司支付工程鉴定费201600元。上述鉴定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后,九村委会提出异议,并提供了:1、配电箱及安装;2、排水工程;3、屋面保温施工;4、采暖工程水泥发泡;5、卫生瓷安装施工;6、地板砖;7、电力电缆;8、开关、插座;9、粉刷等项目的施工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证明上述项目友宏公司没有施工或者由九村委会提供的材料,友宏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项目由其施工或购买的相关材料。经滨州市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补充鉴定,上述项目的造价为,其中包含在第一部分32745915.55元的为1812311.51元,包含在第二部分1626548.93元的为124617.5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鉴定意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其他公用事业项目。本案玖润景苑小区工程是住宅楼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友宏公司与久润指挥部就玖润景苑小区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然诉讼双方签订的玖润景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友宏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项目经过了竣工验收,现友宏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主体,虽然友宏公司与久润指挥部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久润指挥部是九村委会为了共同建设苑城久润景苑社区而共同组建的,并且与友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九村委会当时的村委会负责人王永国、宋永涛、付庆国、郭良家、李向春、张永忠、刘仁勇、张传俭、官忠、王振刚、郭禄等人也在合同上签名,九村委会也共同约定因苑城久润景苑社区建设工程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九村委共同承担,因此,就涉案工程,九村委会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友宏公司要求九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久润指挥部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耿传建为九村委会推举的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友宏公司要求久润指挥部、耿传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友宏公司称长山镇政府组建邹平县长山镇久润景苑社区建设指挥部建设“滨州市邹平县玖润景苑小区”,证据不充分,久润指挥部是九村委会为了共同建设苑城久润景苑社区而组建的,因此,友宏公司要求长山镇政府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由于诉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能就工程造价审计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滨州市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滨州市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认为,工程内容是否施工未提出争议的造价为32745915.55元,对上述鉴定意见,九村委会又提供证据证实友宏公司没有施工或者由九村委会提供的材料,经滨州市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补充鉴定,上述项目的造价为1812311.51元。对于工程内容是否施工持有争议的部分,因友宏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其施工,因此对该部分工程造价本院不予认定。本案鉴定机构滨州市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鉴定报告出具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为涉案工程造价为30933604.04元(32745915.55-1812311.51)。九村委会应在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622.95万元后,向友宏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4704104.04元,并就其欠付的工程价款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友宏公司起诉要求九村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理由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友宏公司要求长山镇政府、久润指挥部及耿传建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县长山镇苑城东南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苑城东北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苑城西南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苑城西北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傅家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任马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王世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买湖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友宏古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704104.0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友宏古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原告南通市友宏古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被告邹平县长山镇苑城东南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苑城东北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苑城西南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苑城西北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傅家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任马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王世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买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4000元,鉴定费201600元,由原告南通市友宏古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800元,被告邹平县长山镇苑城东南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苑城东北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苑城西南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苑城西北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傅家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任马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王世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长山镇买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诗君
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
人民陪审员  杨爱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