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舜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1141江苏舜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苏邦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831民初1141号
原告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施工工程的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时间节点分别为2020年12月4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23日,即便按照2020年12月4日的时间节点起算除斥期间六个月时间,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未超除斥期间六个月,故原告某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在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无争议的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污水处理厂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中双方对具体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进场施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76万元;2.2020年12月4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23日原告、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和被告分三次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审定;3.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49万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数额为376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依据上述调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60000元,此款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二、原告对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三、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债权(期间如有给付应作相应扣除)及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逾期给付利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现本院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归纳如下: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能够得到本院支持。
被告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某管理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376万元,具体给付期限参照(2021)苏0831民初11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原告某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在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依据(2021)苏0831民初1141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被告逾期给付案涉工程款产生逾期给付利息(逾期给付利息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计算),则原告就该逾期给付利息同样可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在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6880元,减半收取18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艳勇
书记员  胡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