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831执异42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汇融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舜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巧胜磊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胜磊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体现了国家政策对农民工生存权的保障,在执行中应当予以适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巧胜磊公司汇给舜韬公司的118030元系工人工资,应对该部分款项予以解除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查明,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作为建设、施工单位监管银行(乙方)、巧胜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丙方)、舜韬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丁方)签订《盱眙县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协议》一份,约定:丙方投资的巧胜磊公司厂房二(工程项目名称),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舜韬公司,建筑规模为6250.30平方米,合同造价为人民币148万元,应缴存到位资金148万元。丙方及丁方分别在乙方设立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管专用账户分别为:丙方账户为江苏巧胜磊新材料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账号为93×××93。丁方账户为江苏舜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账号为93×××89。采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银行、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共同监管形式,丙方及丁方应分别在乙方行开设专管专用账户,并按规定每月根据丁方项目部结算的农民工工资数额经甲、丙、丁三方确认并盖章后,丁方按施工合同条款和《盱眙县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意见》规定,及时足额的将农民工工资存入专管专用账户,乙方根据《盱眙县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核查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和支付结算凭证将核算后的人工费用及时准确地代付到每个农民工工人卡中。丙方须遵守《盱眙县建筑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合同备案前将到位资金转入监管专户。丁方应做好建设项目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按月结算农民工工资,对丙方转入的专管专用账户资金及时办理支付手续。2021年8月21日,异议人按监管协议的约定将148万元的到位资金存入上述账户。2021年3月30日舜韬公司制作了2021年3月瓦工、漆工工资发放表、汇总表、农民工工资发放核实表,表格上注明的2021年3月应发农民工工资额为118030元,上述表格并经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舜韬公司、巧胜磊公司三方盖章确认。2021年8月11日,巧胜磊公司从其93×××93账户向舜韬公司93×××89账户汇款118030元,备注:工资。因舜韬公司的上述账户被我院查封,该款被冻结。
另查明:异议人巧胜磊公司提交的93×××93账户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自开户以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除每次汇款给舜韬公司的工人工资外,仅有少量结息,无其他款项进出。被执行人舜韬公司提交的93×××89账户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异议人将工人工资汇入该账户后,被执行人均按异议人的汇款金额将工资发给相关的工人。
上述事实,有巧胜磊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农民工工资发放核查表、工资发放汇总表、瓦工班组工资发放表、油漆班组工资发放表、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监管协议,舜韬公司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
解除对江苏舜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金鹏大道支行93×××89账户中118030元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德良
审判员 鲍相华
审判员 阚春波
书记员 张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