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舜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苏邦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执16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苏邦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9Q,地址金湖县(办公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苏邦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31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苏苏邦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376万元,具体给付期限参照(2021)苏0831民初11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原告***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在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依据(2021)苏0831民初1141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被告逾期给付案涉工程款产生逾期给付利息(逾期给付利息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计算),则原告就该逾期给付利息同样可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在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6880元,减半收取18440元,由被告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核查,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9月11日、2022年2月2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537176.7元,本院已扣划537176.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江苏苏邦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46×××25)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9月13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 3.**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金湖县经济开发区的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苏(2020)金湖县不动产权第00XXX9号、苏(2020)金湖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7号、苏(2020)金湖县不动产权第0XXXX5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位于金湖县经济开发区项目及附属设施已被本院查封,正在本院处置过程中,上述房屋查封期限自2021年9月22日至2024年9月21日止;被执行人位于金湖县经济开发区项目的在建工程已被本院查封,正在本院处置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1年9月14日,通过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3月9日,因被执行人江苏苏邦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江苏苏邦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537176.7元,尚未执行到位3091263.3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费4018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31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