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舜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苏邦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邦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胡泵路果园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苏邦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苏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舜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20年9月9日的工程审定单没有上诉人签字和**,不具有法律效力。2020年12月4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23日的审定单虽有**签字,但没有上诉人**,系无效审定单。本案工程款应通过审计或鉴定确定。2、2020年12月4日审定单的审定价为881007.34元,但审定单备注一栏第2***“经核算本次已完工程量价款为1468345.56元”,一份审定单出现两个审定价,该审定单不能作为计价依据。3、在审定单作出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报的工程进度款金额完全与审定单一致,显然系被上诉人与监理等人恶意串通造成,应认定四份审定单无效。4、(2021)苏0831民初1141号案件中上诉人系为了配合法院调解作出的让步,不是对工程款的最终确认,该案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及**在2021年2月28日函件上的批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为875万元的依据。5、工程价款应以最终审计为准,在审计结果出来之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并未到达,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也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舜韬公司答辩称,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已完工程量总额不仅由审计单位审定,且该审定结果经过双方民事诉讼,庭审中上诉人不表异议,此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发函件中再度明确,上诉人仍予以确认,故该工程总价款的数额应予确定。本案上诉人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合同应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舜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4、确认原告对该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污水处理厂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中双方对具体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承包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根据每个月工程进度付款,即支付月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过发包方、工程监理方、承包方三方初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价的97%,余3%作为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相关款项由甲方依本合同打到乙方的账户上或乙方指定的账户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进场施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仅给付原告工程款149万元。 2020年12月4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23日原告、审计单位和被告分三次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审定,2020年9月9日工程结算审定单(第一次进度款)仅有审计单位**,四次总额为8754274.6元。 2021年2月28日,舜韬公司发函给苏邦公司,该函件内容包含:我公司已完成(审核后约875万元),其中按60%进度款应支付525万元(小数点后未计),贵方至今已支付149万元,尚未支付376万元。至此导致我公司该项目工人工资及各项材料款不能及时支付,现无法进行下步施工,影响工程进度。被告苏邦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该函件上批示:工程款四月十日左右支付大部分。 2021年4月21日,舜韬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邦公司给付进度款376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就其承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案号为(2021)苏0831民初1141号,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下欠进度款总额376万元不持异议,该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苏0831民初1141号民事调解书和(2021)苏0831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约定上述376万元款项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民事判决书确认舜韬公司对上述款项就其承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归纳如下:1、原告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应确定为多少;2、案涉《工程承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3、合同解除后,关于《工程承包协议》第7条第2款的付款约定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3500000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4、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5、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应首先审查2020年9月9日、2020年12月4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23日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效力。上述4份审定单审定金额均系在施工过程中由专业的审计机构按实际工程量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进行审计而得出,2020年12月4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23日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已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进行了确认,应视为被告已认可相关金额;2020年9月9日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无被告签字或**确认,但结合被告实际控制人**在2021年2月28日函件上的批示内容“工程款四月十日左右支付大部分”以及(2021)苏0831民初1141号民事案件中被告对应付525万元进度款(已付149万元,下余376万元;525万元的计算依据为875万元×60%)不持异议的事实进行判断,被告实际已对2020年9月9日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记载的工程款金额已予认可和确认。故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总额应为8754274.6元,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和发送给被告的函件中仅以整数875万元进行了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已造成原告难以为继,被告已违反其合同根本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工程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承包协议》解除后,不影响合同结算条款的效力。《工程承包协议》第7条第2款约定:根据每个月工程进度付款,即支付月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过发包方、工程监理方、承包方三方初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价的97%,余3%作为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工程承包协议》,法院已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停工,导致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工程承包协议》第7条第2款约定的竣工后初步验收、竣工验收等实质上目前已无可能(被告在法院已涉多起诉讼,且已有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拍卖被告相应土地及厂房),在因被告自身违约而导致《工程承包协议》第7条第2款约定的支付条件不能成就的情况下,为避免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更多损害,法院认为应视为原告享有的包括3%质保金在内的下余工程款债权全部到期。故原告主张下余350万元(875万-525万)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仍需承担对案涉工程的保修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如果发包方逾期超过三个月仍然不能支付应付工程款的,承担年10%贷款利息”,考虑原告系全额垫资,且双方对逾期给付利息作了明确约定,约定的利率亦不过高,法院予以照准;结合本案案情和《工程承包协议》第7条第2款相关约定及《工程承包协议》第8条宽限期三个月的约定,逾期给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后推三个月开始起算为宜。逾期给付利息计算如下: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息。 关于争议焦点4,案涉《工程承包协议》解除后,被告不应再占用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故下余5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应及时予以退还。 关于争议焦点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起诉之日为2021年9月22日,其主张下余350万元工程款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未超除斥期间十八个月,故原告主张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在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2、被告江苏苏邦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350万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息);原告***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350万元工程款在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江苏苏邦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4、驳回原告***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不表明发包人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相应部分工作。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合同系其他工程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有国家公布的统一版本,但在专用条款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亦可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补充约定,且上诉人提交的该合同文本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22年2月15日拍摄的案涉工程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工地目前工程已停工,临时建筑及附属设施已拆除,上诉人的工程已无法按原计划进行,案涉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2、江苏宏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2月22日出具的《关于污水处理厂三期(第二次进度款)审定价的说明》,证明2020年12月4日工程结算审定单(第二次进度款)上的审定价应为1468345.56元。上诉人质证认为,案涉工程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所拍摄的工地与案涉工程无关联;对于宏天公司出具的审定价说明不予认可,系单方说明,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工程应重新审计。本院审查认为,对案涉工程现场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宏天公司出具的《说明》系对2020年12月4日工程结算审定单(第二次进度款)表格中审定价的数额更正,能够得到《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及具体分项工程计价表的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20年4月21日上诉人苏邦公司与被上诉人舜韬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舜韬公司进场施工后,苏邦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韬公司工程款,仅给**韬公司工程款149万元。2020年9月9日、2020年12月4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23日舜韬公司、审计单位和苏邦公司分四次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审定,四次总额为8754274.6元。关于该四份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效力问题,经查,首先,上诉人苏邦公司虽未在四份审定单上**,但上诉人苏邦公司时任案涉项目负责人**在四份审定单上均签字确认,江苏宏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跟踪审计单位亦在四份审定单上**确认。其次,(2021)苏0831民初1141号案件庭审中,**作为上诉人苏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四份审定单予以认可。第三,苏邦公司主要负责人**在2021年2月28日舜韬公司所发内容包含“舜韬公司已完成约875万元工程量”的函件上批示认可。因此,该四份工程结算审定单合法有效,应认定为舜韬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依据。上诉人苏邦公司所提四份工程结算审定单无效,本案应重新审计或鉴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上诉人苏邦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长期拖欠被上诉人舜韬公司工程款,违反合同根本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严重违约,案涉《工程承包协议》应予解除。经审定,被上诉人舜韬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875万元,扣除上诉人苏邦公司已付149万元、经调解确认支付376万元,上诉人苏邦公司还应支付350万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退还保证金。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苏邦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舜韬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数额、退还剩余50万元工程保证金,舜韬公司就350万元工程款在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苏邦公司所提“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并未到达,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江苏苏邦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