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舜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2734号 原告:**,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662404960,住所地盱眙县桂五镇文化中心办公室。 法定代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舜韬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舜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0000元;2.给付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琼公司)与被告舜韬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被告舜韬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力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舜韬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力琼公司供应混凝土后按照约定被告舜韬公司应该将货款703032.50元结算给原告**,可是被告舜韬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给付货款,直至今日被告尚欠货款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舜韬公司逾期给付货款应该按照每日5‰承担违约金,因为被告舜韬公司履行货款没有按约支付,所以被告舜韬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因力琼公司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所涉债权及权益均转让给原告**,故现诉至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舜韬公司辩称,原告**滥用诉权,原告**无权向被告舜韬公司主张权利。1.从原告**的诉状来看货款703032元,而实际上被告舜韬公司支付超出了703032元,原告**无权再向被告舜韬公司主张货款;2.原、被告之间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三条,出卖方应当提供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但其提供混凝土却不符合国家标准,据此原告**因自身违约无权向本案被告舜韬公司主张权利;3.就双方形成的预拌混凝土合同而言双方已全部进行结算并履行完毕,因而原告**无权再向本案被告舜韬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舜韬公司保留向原告**及力琼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金的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6日,力琼公司(供方)与被告舜韬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力琼公司为被告舜韬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供货时间: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10日;供货数量和质量:1、供货数量以供方送货到工地将送货单交由需方签字确认,如需方对送货单提出异议时,双方约定以供货方电脑统计的数据为准;供货的质量符合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需方有权对供方送货单上注明的预拌混凝土数量和质量随车抽查,抽查时通知供方到场确认,否则视为需方对送货单的确认。供方所送混凝土属于半成品,供方只保证强度,不承担混凝土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其他问题。2、供方送到现场的混凝土经需方表观检验如有异常现象时,应立即通知供方进行核实,经核实后如有质量间题,需方有权要求退货,合格签收。3、需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时,通知供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应请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需方滤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等原因,责任由需方承担。……。结算:按实际签单数量进行结算,供方按需方在施工现场签收的混凝土方数作为和需方结算的工程量;付款方式和期限:基础工程完成后,付所用工程量价格的50%材料款,主体完成后,付所用工程量价格的50%材料款,最后一次使用混凝土后,约二个月左右,付清余下工程量的材料款(另加付5.0元/m³);违约责任:1、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需方应无条件付清欠款,并支付违反约定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需方拒付混凝土款,供方起诉到法院,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需方负责。付款接收人为**。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力琼公司向被告舜韬公司提供C15、C25、C30、C35预拌混凝土。2020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舜韬公司法定代表人***短信催要货款,2020年9月9日,舜韬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短信向原告**提交《力琼砼结算》,载明:总价703032.50元(含6000元检测费、5元价差费)+6000元+7207.50元+7365.0元=723605.0元,已支付:17.0万元(2017.1.25日)、8.0万元(2017.1.25日)、20.0万元(2018.2.14日)、3.0万元(2018.5.31日)、3.0万元(2018.11.18日)、13.0万元(2019.2.2日)、3.0万元(2020.1.23日),因1#展厅、2#旧件***砼强度不满足要求检测各二次(检测费合计2.0万元),下余703032.50-67-2.0=13032.50元+6000元+7207.50元+7365.0元=33605元,后被告舜韬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告**转账33605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5日,力琼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一、甲方2016年5月16日与舜韬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现甲方自愿将该合同债权(¥703032.50元)转让给乙方;二、舜韬公司履行《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违约造成的违约金由乙方享有;三、甲方与舜韬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甲方享有的权利随债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同日,力琼公司向被告舜韬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债务人舜韬公司:根据你公司2016年5月16日与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根据该合同我公司享有合同债权(¥703032.50元),现我公司自愿转让该债权给**,根据合同你方违约造成的违约金同样我方转让给**享有。同时转让给**我公司根据合同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希望你公司及时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力琼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数额存在笔误,应当为723605.0元,据此主张被告舜韬公司欠付其2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舜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最终结算价为703032.50元,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能够证明力琼公司及原告**对结算单的认可,且扣力琼公司20000元系因力琼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所产生的检测费用,并为此提供检测报告四份、发票三张及《处理意见通知单》加以证明,原告**则陈述之前听被告舜韬公司提及过存在质量问题,具体情况不清楚,且认为后续经检测合格故检测费用不应当扣减。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力琼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20年11月5日我公司与**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703032.50元有误,应纠正为¥723605.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力琼公司及被告舜韬公司之间因《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产生预拌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后案外人力琼公司将因《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而产生的货款债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本案原告**,该债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舜韬公司是否还差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首先,经查,被告舜韬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703605元,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债权金额703032.50元,因而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舜韬公司不欠付原告**货款;其次,原告**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力琼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数额存在笔误,应当为723605.0元,对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实际金额应为欠款金额,并不能单纯的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金额确定最终债权的金额,而原告**提交《力琼砼结算》材料反映,经结算被告舜韬公司应付预拌混凝土的货款金额为703605元,依据该《力琼砼结算》材料,被告舜韬公司亦付清了相应的货款;再次,原告**认可其知晓被告舜韬公司曾告知其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认为后续检测合格其即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检测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舜韬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四份、发票三张及《处理意见通知单》能够证明曾因混凝土质量问题进行检测,与原告**提交的《力琼砼结算》中载明的检测费相互印证,被告舜韬公司扣取该款项并无不当。因此,在已有证据证明被告舜韬公司已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4,收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