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303民初907号
原告:袁达信。
委托代理人:孙忠林,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忠林,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浦,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达信、***诉被告辽宁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晓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丹露、人民陪审员马丽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林、被告辽宁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次子袁某某(1974年12月22日出生、无妻无子女),于2013年9月28日早7时许,在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因其安全防护措施的重大疏漏,致使袁晓明高坠当场身亡。案发后,原告赶到案发地紧急处理善后,但却是在原告对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均不明确的情况下,而仅以被告所称的“在鞍山工亡的职工,赔偿没有超过40万元”的谎言诱使下,双方以41万元的赔偿结果达成了所谓的《最终一次性和解协议》。由于该协议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正在执行的法定赔偿标准。正是因为《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依法取得的财产权利和实属严重显失公平的客观事实,随即先后启动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和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后经民事和行政诉讼,均已由两审法院作出了确认和认定的生效判决。嗣后,原告因赔偿再次请求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委却以其不当的法律适用,以鞍西劳人仲字(2015)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其结果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应予依法纠正。《最终一次性和解协议》应当归于无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终一次性和解协议》应当归于无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终一次性和解协议》的产生,缺失原告明知法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及其赔偿总额的先决条件,因此所达成的协议,客观上确已发生了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最终一次性和解协议》的确定,虽然表明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所达成的协议,但并不符合该条例第六十二条二款和三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欺骗原告的事实。《最终一次性和解协议》的设立,原告事实上并没有委托任何律师,其实只是被告单方聘请的律师,共同委托一说根本就不存在。倘若原告确已委托律师,律师至少应当向原告阐明法定的赔偿待遇项目和标准,并结合原告享有赔偿权利的范围,作出被告赔偿总额的界定,且已被原告所明知,只有具备了这一前置条件,所达成的协议结果才能视为是原告自愿的、有效的。由此可见,《协议》中的“上述款项如有不足,乙方表示完全放弃”的内容,并非已为原告明知法定赔偿总额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放弃行为。其《协议》当中的全额赔偿,事实上并不符合法定赔偿项目和法定赔偿标准,其全额赔偿表述所具有的欺骗性已是清晰可见。《最终一次性和解协议》不仅是被告聘请的律师代书的,而且是由一名律师见证的,律师作为法律规定允许为某一事件行使见证的行为主体,必须要为见证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定审查的义务,而为《协议》见证的律师,明知见证的实体内容规避法律,何以出具见证书,由此证明,律师已为被告极具不公平的赔偿结果提供了不攻自破的掩护作用,见证是无效的,是必须判决撤销的见证。被告作为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本应在该起死亡事故发生后,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二款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及时完成工伤认定,然后到仲裁机构达成的赔偿协议,才能依法确认协议的效力,被告隐瞒事故不报的行为等于逃脱了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督,破坏了国家劳动安全制度,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证明被告已经给付的赔偿内容并不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确认的赔偿,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支付的赔偿数额,违法了依法足额赔偿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赔偿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丧葬补助费为6个月统筹地区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86.58元,计算赔偿数额为21519.4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本人工资(依生效判决认定袁晓明工资标准为260元)支付给二原告。其中原告袁达信1944年7月9日生,依法应当享有权利的期间截止期80周岁为止,应为130个月,每个月应当享受袁某某月工资7800元的30%,应为304200元,原告***1949年2月28日生,计算期间185个月,依前列计算办法应获取赔偿额为4329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581640元。袁晓明实际参加被告的劳动25天,日工资260元,其本人应得工资为6500元,上述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346759.48元,被告已在所谓的和解协议确定时给付了41万元,必从赔偿总额中予以冲减,故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为936759.48元。
被告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相关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双方是2013年9月30日在律师事务所的起草和见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且在签协议当天已经赔偿款41万元给原告,按照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协议签订的方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要求。协议中明确写明41万的赔偿额也是双方认可的。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最终一次性赔偿的,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再提出任何主张,该协议的签订从规定和内容要求等方面不存在欺骗胁迫等撤销的相关情形,依法应得到支持,现原告又起诉,我们认为与法律相悖。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由于双方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因此法院不应当支持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冯某某签订鞍山双子名座装饰工程外墙保温装饰一体版施工承揽合同,约定案外人冯某某承建双子名座外墙保温装饰工程,2013年9月3日,案外人冯某某找到本案二原告之子袁某某和案外人孙某某,到该工程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日300元,由被告支付260元,案外人冯连喜给付40元。2013年9月28日,袁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从高空坠下身亡。
2013年9月30日,本案被告与本案二原告因袁某某高空坠下身亡而发生的工亡损害赔偿达成最终一次性和解协议,内容为工亡死者是袁某某(居民身份证号:211203197412222016),袁晓明的父母是袁达信、***,袁达信、***是袁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袁达信、***言明,在本协议袁达信、***全体成员之外,再也没有任何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新的继承人提出的赔偿主张由袁达信、***负责了结,与本案被告无涉,新的赔偿请求应当在本协议赔偿总额之内。双方确认,死者袁晓明受雇于本案被告。2013年9月28日早,在本案被告工作岗位,袁晓明不慎,导致意外发生,不幸身亡。本案二原告向本案被告提出一次性和解的请求,本案被告对本案二原告的请求表示首肯。经双方反复磋商,共同确认如下条款,本案被告一次性总计赔偿给本案二原告41万元整。依照《侵权责任法》《工伤保险条例》本案被告赔偿给本案二原告41万元整,包括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包括袁晓明工伤死亡的各种费用,上述款项如有不足,本案二原告表示完全放弃。本案二原告申明,在本协议签订后,本案二原告自行负责袁某某的火化事宜。本案被告在本案二原告将袁晓明遗体运出事发现场后,支付上述赔偿金。本案二原告在收取本案被告一次性损害赔偿金时,须向本案被告出具收条。双方共同确认,双方一经签订本协议,各自不再提出其他任何主张。双方确认,上述赔偿是全额、最终、一次性赔偿。本案二原告对赔偿款的分割,由本案二原告自行解决,与本案被告无涉。倘若因分割不合法而导致某一成员生活无着时,由本案二原告自行解决。本协议是双方共同委托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及见证。双方表示自行验核对方的身份及行为能力,双方共同对本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见证人见证是双方自愿在本协议上签名、捺印的过程。本案被告在签订协议当日已将赔偿款41万元给付了本案二原告。
另查,2014年4月8日,本案二原告因2013年9月30日与本案被告达成的最终一次性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向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其仲裁结果为本案被告与本案二原告之子袁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其后本案被告不服,起诉到了我院,我院下发了(2014)鞍西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与本案二原告之子袁某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后本案被告不服上诉到了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4)鞍民一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14)鞍西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5日,本案二原告向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其结果为认定本案二原告之子袁某某是工伤。其后本案被告不服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认定结果,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本案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下发了(2015)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其判决结果为驳回本案被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其后,本案被告不服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15)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
再查,2015年12月1日,本案二原告因工伤待遇问题向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为本案二原告申请事项本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一份、户口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2014)鞍西劳人裁字第11号、(2014)鞍西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014)鞍民一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鞍西人社认字(2014)65号、(2015)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015)鞍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鞍西劳人仲字(2015)58号、原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被告的陈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关于二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二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明,因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本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终一次性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本案中的二原告已经领取了赔偿款41万元。现本案二原告提出该协议显失公平予以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则,即使本案二原告与本案被告没有达成过一次性的和解协议,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相关规定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是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二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由袁晓明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且依据2012年鞍山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和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赔偿款数额没有明显低于同期的赔偿标准。故本案二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能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一次性和解协议约定,双方一经签订,各自不再提出其他任何主张。故原告提出的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达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晓林
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