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02民初2027号
原告:**,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辽宁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8844元及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了“塑胶地板订购安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本钢能源管控中心生活楼内装修,工程地点:本溪市平山区振工路本钢一号门,工程内容:综合楼4-11层会议室地面铺装,产品名称:塑胶地板,型号203,数量20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合计工程价款为11055元。签订合同当天被告交纳了首付款20%为2211元,剩余尾款施工完毕后立付。次日原告开始实际施工,三日后原告施工完结后,让原告等。原告一直被告要款,被告称合同无法查找,至今还在拖付。无奈,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安装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起诉首先应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通过原告提供证据可以看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沈阳市地板经销处。而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阳市地板经销处之间关联,亦未证明其有权代替沈阳市地板经销处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贾迪
书记员张艳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