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02民初5184号
原告:山东鑫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罗西街道贾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690376095。
法定代表人:范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营,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辽宁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三街道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05176972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鑫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鑫合公司)与被告辽宁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鑫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承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鑫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019.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9月30日起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1019.4元。事后原被告就此剩余货款协商多次并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山东鑫合公司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辽宁承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临沂鑫合铝业有限公司(供方)与辽宁承业公司(需方)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临沂鑫合铝业有限公司为辽宁承业公司项目部提供孟良崮牌铝单板用于临沂招商大厦室外幕墙项目的铝单板加工制作工程,材质为1100H24,规格详见确认图纸,厚度2.5mm,单价175元/㎡,面积约2500㎡,金额437500元;签订合同后加工图纸及颜色需方确认完毕,且供方收到预付款后为合同生效日,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供方需在7日内即11月25日,送第一批次铝单板交付至需方指定现场,往后每批次铝单板按照前一批次需方收货日期当天起计算送货天数,每5日内进行供货,且每批次不得少于500㎡的数量,如果供方违约,每延误一天供方向需方缴纳???批次供货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如需方延误付款,每延期一天,同样需方向供方支付5%的违约金,以此累计;签订合同后需方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铝单板累计供货到需方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的数量达到500㎡,需方支付供方所供500㎡合格数量铝单板货款的90%货款,以此累推,合同内最后一批铝单板到现场后扣除预付款结清余款,结清余款时提供与结算货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供方每批来铝单板必须当场提供供料清单明细;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合同还对产品质量、验收标准、面积计算与异形规定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等作出约定。临沂鑫合铝业有限公司与辽宁承业公司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临沂鑫合铝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鑫合公司。
2017年11月20日,山东鑫合公司就截止2017年9月29日的发货及回款情况向辽宁承业公司发出对账单,经辽宁承业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欠货款111019.4元。
庭审中,山东鑫合公司自认辽宁承业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支付货款50000元,仍欠货款61019.4元未付。《铝单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需方已支付的定金10000元,在双方当事人对账时已协商将该定金折抵为支付的货款。
本院认为,山东鑫合公司与辽宁承业公司签订的《铝单板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山东鑫合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辽宁承业公司截至庭审当日,仍欠山东鑫合公司货款61019.4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山东鑫合公司要求辽宁承业公司支付货款61019.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辽宁承业公司应依约于山东鑫合公司供货完毕之日付清全部货款,但本案中山东鑫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最后一批铝单板到达现场的具体时间,依据双方的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9月29日辽宁承业公司仍欠货款111019.4元未付,结合合同进行分析,辽宁承业公司理应最迟于2017年9月30日偿还货款,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亦应自2017年9月30日开始。辽宁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山东鑫合公司要求辽宁承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1019.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鑫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019.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1019.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以61019.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辽宁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丰丙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