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03民初148号 原告:辽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民生西路180栋3层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顶工程款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共计576,081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76,08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峰尚阳光公寓售楼处钢结构及装修工程决算说明,被告用该公寓一号楼两户(房号1222,面积57.97平方米,房号2222,面积58.69平方米)住宅抵顶工程款576,081元。现该房屋被案外人鞍山恒阔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申请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进入拍卖程序,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经法院查明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由于被告未能给原告提供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导致该房屋被法院拍卖,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顶账协议无法履行,该房屋已经不能抵顶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没有及时办理网签和办理产权履行自己的权利,并且原告要自己找买家直接办到买家的名下,这样省了更名过户的费用,这样能省9万多的税费,是原告单方原因致使不能履行以房顶账协议,所以现在找我要工程款我不能给。原告应在有效的时间内持工程决算说明到物业自行主张办理收房确权手续,这是原告应该知道的主张房屋权利的方式,原告至今没有履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手续,应视为原告自行放弃抵顶房屋的实际控制和占有的权利。故答辩人认为应履行的均已履行完毕。是因原告方的原因导致本案诉争房屋被案外人鞍山恒阔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查封,因原告方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本案诉争房屋,被法院拍卖。故因原告方导致诉争房屋没有办理至原告名下,故被告不能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售楼处内部装修合同、售楼处钢结构装修合同、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关于峰尚阳光公寓售楼处钢结构及装修工程决算说明、发票、(2021)辽03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证人证言、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21)辽03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售楼处钢结构装修合同》,内容为:装饰工程,地点:鞍山市铁西区民生西路180号,房屋结构: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工程总造价:大写叁拾壹万圆整(310,000)。(不执行预算书中的价格,执行预算书中的装修内容)其中含施工费、设计费、管理费、税金等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以甲方开发的峰尚阳光公寓的房屋抵押顶(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价格按抵顶时销售价格。同日,原被告(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售楼处内部装修合同》,内容为:装饰工程,地点:鞍山市铁西区民生西路180号,房屋结构: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工程总造价:大写肆拾伍万圆整(450,000)。(不执行预算书中的价格,执行预算书中的装修内容)其中含施工费、设计费、管理费、税金等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以甲方开发的峰尚阳光公寓的房屋抵押顶(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价格按抵顶时的销售价格。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关于峰尚阳光公寓售楼处钢结构及装修工程决算说明,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内容为:1、售楼处钢结构及玻璃幕等制作与安装,总造价伍拾壹万元(51万元)。2、售楼处内部装修肆拾伍万元整(45万元)。3、两项工程总造价合计玖拾六万元整(96万元)。4、已付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万元)。5、抵顶峰尚阳光公寓1#楼两户住宅,房号为:1222,面积57.97㎡,房号为2222,面积:58.69㎡。两户总价款:576,081元。6、尚欠工程款183,919元。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网银支付。7、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废止。8、以上内容经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无误后盖章生效。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一份抵账工程款协议,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内容为:甲方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辽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峰尚阳光公寓售楼处装修工程,现购买峰尚阳光公寓小区1号楼两套住宅。房号:1222,面积:57.97平,成交单价:4,938.11元/平方米,成交总价:286,262元。房号2222,面积:58.69平,成交单价4,938.13元/平方米,成交总价:289,819元。现将两套住宅总房款576,081元,作为甲方抵顶乙方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盖章后生效。 2021年5月28日,我院下发了(2021)辽03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本院在办理(2020)辽0303执707号即申请执行人鞍山恒阔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鞍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案外人辽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坐落于鞍山市峰尚阳光公寓1号楼房号为1222(面积为57,97平方米),和鞍山市峰尚阳光公寓1号楼房号为2222(面积为58.69平方米)的查封,并提供了抵顶工程款协议等执行证据。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审查并予以立案。本院认为,本执行异议案的原案即(2021)辽0303执82号的实施执行是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所查封的房产在被执行人鞍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收人对登记在被执行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辽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前与原案被执行人鞍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抵顶工程款协议”,并非直接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在执行程序上径直认定其属“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另外案外人辽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自认“由于申请人一直无时间办理房屋产籍证”。所以,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不能排除执行,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能构成可以解除查封案外人异议申请标的物的初步执行证据。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该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2015年、2016年找我和***好几次,2018年左右,原告找***,***同意给办了,但是房子被查封了,办不了了。 再查,本案诉争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完工交付。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21年4月21日,原告辽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鞍山市峰尚阳光公寓1号楼房号为1222(面积为57,97㎡),和鞍山市峰尚阳光公寓1号楼房号为2222(面积为58.69㎡)的查封,2021年5月28日,本院下发了(2021)03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辽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2021年5月28日,本院下发执行裁定书时,原告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损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2021年5月28日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及时办理网签和办理产权手续,导致诉争房屋被法院查封,故工程款不能再予支付,现原被告签订的抵顶工程款协议,因抵顶的房屋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实现抵顶行为,故《抵顶工程款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故原告该项诉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知,已经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产权和开具发票,但被告没有配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76,08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售楼处钢结构装修合同》及《售楼处内部装修合同》,并没有对付款时间做出约定,本案的诉争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完工交付,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顶工程款协议》。 二、被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6,081元及利息。(利息以576,08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76,08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退还原告9,561元,被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9,561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