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弘天麟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某某、海城某某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81民初1139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3月17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海城***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70912351W,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子委格林春天淮河路27栋2**1层2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城***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装饰装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辽0381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辽03民终3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装饰装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851元(2016年欠薪10116元,欠条7666元及加班费2450元,49个加班50元/次;2017年欠薪15225元,15125元及加班费100元,2个加班50元/次;2018年欠薪4510元,共计29851元,减去原告支取的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力工。2016年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岫岩,2017年、2018年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大连和海城,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4851元未付。现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城***装饰装修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劳动者,被告海城***装饰装修公司系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1月份,工种为力工。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记载:人民币柒仟***拾陆元整,今欠***人民币7666元,至2017年底至2018年五一付款。被告在原案件庭审时自认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 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款11800元并在被告公司收据上签字。该收据记载: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元整,¥11800,**欠清(含以前借壹万和条未交费),2018年至2020年3月前所有账清,5000+5000+1800,三项合计。原告***在该收据下方领收人处签字及撩印。 被告在原案件庭审时自认**欠清下一行是原告***签字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行书写的。原告在本次庭审时***在被告处支取过15000元,但均已在工资中扣除。 原告***与被告海城***装饰装修公司之间因劳动报酬问题,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海劳人仲(2021)69号仲裁决定书,以***已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决定:终止审理此案。 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双方对2020年3月29日的收据中“***”是否为原告本人书写存在争议,原告***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该收据中“***”是否为原告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随机选取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6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0年3月29日《收据》中领收人处“***”的签名字迹是***本人书写。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之后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辽0381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海城***装饰装修公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051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2)辽0381民初113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1)辽0381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海劳人仲(2021)69号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113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收据、部分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自己在日历上统计的工资记录、自制的记工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数额,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持有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7666元的欠据,而被告抗辩理由是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在领取工资款11800元的收据上签字,但该收据只反映原、被告2018年至2020年3月前之间的工资账清,不能证明被告在2017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据的欠款已清。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支付劳动者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的书面记录两年以上备查。原告主张的是2016年-2018年期间的工资,该期间用人单位未支付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即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即2017年9月30日的收据一张,仅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666元,故原告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审案件中被告对于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申请笔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400元,尽管该鉴定系为查清被告是否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就提供的该份证据所证明被告未欠工资的证明目的未被本院所采纳,但收据下方签名确为原告***书写,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问题,原告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就加班情况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城***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款76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海城***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元,逾期未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