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2847号
原告:***,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7091235W,住所在:辽宁省海城市经济开发区二台子委格林春天淮河路27栋2**1层24号。
原告***诉被告海城***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力工,2016年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岫岩,2017年、2018年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大连和海城,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4851元未付,现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的报酬,不得无故克扣和拖欠,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和争议。
被告海城***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与2020年3月29日给原告结清全部工资,不拖欠原告工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力工,2016年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岫岩,2017年、2018年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大连和海城,尚欠工资29851元,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6800元,尚欠原告工资3051元未付,故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到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6日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作出了仲裁决定书,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书,故诉至法院。
另查,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中“***”是否为本人书写的进行鉴定。2021年6月4日,经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辽德**所(2021)文检司字第205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20年3月29日《收据》中领收人处“***”的签名字迹是***本人书写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收据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份及其原、被告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工作,理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拖欠不付,显系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理的30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提出加班费2450元及欠条7666元、尚欠2017年工资15225元一节,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工资表,应以原告陈述为准,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城***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2400元,被告负担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元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