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3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号(14-3、14-4、18层)。
主要负责人:关北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森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新辉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政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森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广建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森广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证据支持事故发生在承保区域,应采信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的举证,不应认定本次事故属于承保区域,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不应赔付。一、森广建筑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本案事故属于承保区域。森广建筑公司未提交安监站《事故证明》原件,也未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查明,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提交证据原件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约定,不能证明曹德路的实际工作地点、实际受伤地点,不能证明事故的实际地点是否在承保区域。二、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的举证足以证明本案事故未发生在承保范围内。曹德路签字确认的《保险事故询问笔录表》及曹德路的谈话录音均证明事故的地点是在新东方三期2#楼,两份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当采信。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承保区域,不属于保险责任。三、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明力不及上诉人,应以上诉人举证认定本案事实。
森广建筑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森广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赔偿森广建筑公司意外医疗保险费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8日,森广建筑公司承建海城市新东方天地一期工程。2018年10月13日10时许,在新东方天地一期H2#楼,森广建筑公司单位架工曹德路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该楼10层外架跌落,造成其后背和腿部受伤,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399.1元,该费用系由森广建筑公司全额垫付。
另查,2018年8月29日,森广建筑公司在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办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东方天地一期,保险金额为建筑工人意外医疗费用2万元、意外身故28万元、意外伤残28万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20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森广建筑公司与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森广建筑公司雇佣的建筑工人在施工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理应在森广建筑公司投保的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内予以赔付。关于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提出曹德路不是在一期工地受伤,本案不在承保范围,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节。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海城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出具的事故证明能够证实本案所涉意外施工事故系发生在新东方天地一期工地,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故对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因森广建筑公司已全额垫付曹德路的住院医疗费用,故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将该费用赔付给森广建筑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森广建筑公司保险金12399.10元;二、驳回森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森广建筑公司承担15元,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承担73元。上述款项已由森广建筑公司垫付,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给森广建筑公司7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与森广建筑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存在。关于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上诉称森广建筑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本案事故属于承保区域,应采信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的举证,不应认定本次事故属于承保区域,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一节。虽然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上诉称曹德路签字确认的《保险事故询问笔录表》及曹德路的谈话录音均证明事故地点发生在新东方三期2#楼,但二审中,森广建筑公司又提供了一审曾出示过的海城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出具的《事故证明》原件,该证明中明确记载事故发生地在新东方天地一期H2#楼10层。而案渉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名称即为新东方天地一期。结合森广建筑公司一审提供的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新东方天地一期工程,即新东方天地一期H1、H2#楼及A-L轴部分商业、车库等建设工程。故案涉事故发生在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作为保险人的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延军
审 判 员 许***
审 判 员 顾书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詹智程
书 记 员 全名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