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福建海博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福州软件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吴永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峰,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陈,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明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鹏建设公司)与被告福建海博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文化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琰、高中山,被告海博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峰、郑小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鹏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博文化公司立即向明鹏建设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65311.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海博文化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福州市鼓楼区系海博文化公司的办公场所,海博文化公司将该公司的一些装修项目承包给明鹏建设公司。海博文化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份和2016年8月份与明鹏建设公司签订两份装修合同《海博文化配送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香联盟展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海博文化配送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博文化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明鹏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装修内容为福州软件园G区21号楼海博文化配送中心装修,本合同工程造价为33553元,本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等相关内容。《书香联盟展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博文化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明鹏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装修内容为福州软件园G区21号楼书香联盟展厅装修,本合同工程造价为131758.89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等相关内容。上述工程均已按时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海博文化公司却未按约定向明鹏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
海博文化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海博文化配送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书香联盟展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方式”均约定,签订合同且工程完成验收合同后付全款。现明鹏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施工的海博文化配送中心、书香联盟展厅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海博文化公司无需向明鹏建设公司付款,请求驳回明鹏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明鹏建设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海博文化配送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香联盟展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博文化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明鹏建设公司与海博文化公司签订《海博文化配送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鹏建设公司承包海博文化公司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海博文化配送中心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开始,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33553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且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全款。2016年8月20日,明鹏建设公司与海博文化公司签订《书香联盟展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鹏建设公司承包海博文化公司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的书香联盟展厅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开始,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131758.89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且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全款。
上述两个工程完工后,未经海博文化公司验收。因海博文化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165311.89元,明鹏建设公司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明鹏建设公司与海博文化公司签订的两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依法成立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工程款是否符合付款条件,海博文化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且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全款”,明鹏建设公司认为其已按期完工并移交使用,海博文化公司应按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的规定,组织工程验收是海博文化公司的法定义务,明鹏建设公司对工程验收应尽的是协助义务,海博文化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至今,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工程未能办理竣工验收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海博文化公司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明鹏建设公司主张海博文化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65311.89元及从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海博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明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65311.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福建海博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宜财
人民陪审员 薛爱国
人民陪审员 马海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淑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