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中建重型钢构有限公司

赤峰中建重型钢构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凤,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臣,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中建重型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付建民,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豹,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武忠,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白海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长山镇。
法定代表人:王力刚,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芳,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中建重型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三建设公司)、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信安辰建筑公司)、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1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化十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凤、赵国臣,被上诉人赤峰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豹、辛武忠,长山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保信安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吉0721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2.判决由长山化工公司和保信安辰建筑公司向赤峰中建公司支付钢结构价款及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信安辰建筑公司与长山化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判决中化十三建设公司对赤峰中建公司有付款义务,称“中化十三建虽称其之前的付款行为是受保信安辰委托,但不能对抗赤峰中建。其与保信安辰之间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处理。”但本案中,虽然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与赤峰中建公司、保信安辰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了三方协议,但从后续的付款委托函中,可以说明中化十三建设公司实际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对具体的施工方案并不了解,若仅凭当初的三方协议便认定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付款义务,对中化十三建设公司而言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案应当适用该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分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一审判决发包人长山化工公司付我方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明长山化工公司欠付中化十三建设公司工程款达超过一千万,远远多于赤峰中建公司的诉讼标的,因此长山化工公司应当直接承担还款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赤峰中建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2014年5月8日,赤峰中建公司与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以及保信安辰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合同关系里,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与保信安辰建筑公司是同一方当事人,就法律关系而言,保信安辰建筑公司和本案的中化十三建设公司在同一位置上,虽然保信安辰建筑公司与中化十三建设公司曾于2013年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但是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是赤峰中建公司诉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保信安辰建筑公司这样一个主合同关系,因而赤峰中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中化十三建设公司是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而赤峰中建公司是施工合同当中的承包人。在履行过程中,保信安辰建筑公司以及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也都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管理,而对工程款的给付上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也是在积极履行义务,从合同的履行看,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第二、关于一审判决中适用法律问题,赤峰中建公司认为是正确的。中化十三建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条规定存在的前提是长山化工公司与中化十三建设之间的工程款拖欠数额是清晰的,另外还存在一个前提是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赤峰中建公司主张由长山化工公司承担工程款。而本案当中赤峰中建公司请求的是长山化工公司在拖欠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一审庭审结束,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与长山化工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拖欠数额并不清晰,也不明确,因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中化十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山化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所以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事实清楚和法律关系明确。经过一审审理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清楚,长山化工公司是总的发包方,把工程发包给中建十三建设公司以后,与中化十三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作为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不允许转包和分包,除非经长山化工公司书面同意。但是中化十三建设公司违背合同约定,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保信安辰建筑公司。2.一审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判决长山化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因为赤峰中建公司在起诉书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长山化工公司在拖欠中建十三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庭审的时候,长山化工公司与中建十三建设公司工程款正在结算当中。一审法院已查明长山化工公司欠付1,0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长山化工公司也从未承认欠付1,000万元的事实。在2019年6月份经过审核,确定长山化工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是当时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3.根据审核报告及合同的约定,长山化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中建十三建设公司工程款,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4,011,96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长山化工公司已经给付中建十三建设公司5,706万元,今年的7月份又给付100万元。工程造价是7,47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80%,应该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该是5,980万元实际支付5,706万元,再扣除5%的质保金373.75万元,长山化工公司实际给付相当于6,079.75万元,已经按照工程进度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支付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赤峰中建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保信安辰建筑公司给付拖欠赤峰中建公司工程款4,128,320元(暂定待鉴定后确定详细数额)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拖欠的工程款为本金,按年息6%计息,从2015年9月1日起给付利息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之日止。2.长山化工在拖欠中化十三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5日,长山化工公司与中化十三建设公司签订《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尿素生产装置节能降耗改扩建工程空分、气化、净化及公用工程装置区土建及机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长山化工公司自愿将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尿素生产装置节能降耗改扩建工程空分、气化、净化、公用工程土建及结构工程交由承包人中化十三建设公司实施。合同第51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主体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全部分别转包给他人……除非经发包人书面同意确认,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2013年11月14日,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与保信安辰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承包的长山化工公司发包的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保信安辰建筑公司。分包内容约定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地基基础、土建结构(含钢结构)、装饰装修、设备基础等……”。2014年5月8日,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保信安辰建筑公司与赤峰中建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发包人(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保信安辰建筑公司)将长山化工公司扩建工程尿素生产装置节能降耗改扩建工程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发包给赤峰中建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钢柱、钢梁、钢平台、支撑系统、钢楼梯、花纹板、钢结构防腐底漆、高强螺栓、普通螺栓材料的供应、加工与安装。不包含水电暖、门窗、土建、地脚螺栓、预埋件、消防、钢结构中间漆与面漆、防火涂料、室内外装修及图纸以外的工程等费用”。工程价款为“钢结构材料平均价格为5,130元/吨(含钢结构切割损耗、加工制作、抛丸、油漆、运费),安装费870元/吨(含吊车、人工)”,“钢结构工程量约2000吨,最终以实际发生理论重量为准”。工程价款暂定1,200万元,“本工程价款不包含税金和工程资料费用”,“本工程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工程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暂定价款的10%作为本工程的预付款;钢结构材料按每个月30号结算已进场材料总量的80%;安装费款项按每个月30号结算已完成钢结构安装总量的80%;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5%(扣除本工程的预付款);剩余总工程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壹年”。合同11.1.4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甲方不得使用,如甲方强行使用,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责任及其他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甲方处有“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中化吉林长山项目经理部”签章,丛峰签字,“保信安辰建筑公司”签章,陆承志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保信安辰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权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保信安辰建筑公司与赤峰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应为:一、案涉工程价款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二、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保信安辰建筑公司是否应按赤峰中建公司诉请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三、长山化工公司是否应在拖欠中化十三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赤峰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赤峰中建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中化十三建设公司虽称赤峰中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是赤峰中建公司与保信安辰建筑公司做的结算单,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但与赤峰中建公司签订《合同书》的相对方是中化十三建设公司和保信安辰建筑公司,对于赤峰中建公司来说,保信安辰建筑公司或中化十三建设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是同一的,如果中化十三建设公司和保信安辰建筑公司内部另有约定,中化十三建设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对抗赤峰中建公司。另,中化十三建设公司及长山化工公司均称涉案工程量尚不确定,最终结算以业主审核为依据。业主审核是一个不确定的行为节点,若因不确定的行为节点的约束,而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实现权利,对赤峰中建公司显失公平。且案涉工程早已于2015年便投入使用,应视为业主已验收完毕。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二)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保信安辰建筑公司是否应按赤峰中建公司诉请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赤峰中建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保信安辰建筑公司亦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尚欠工程款。中化十三建设公司虽称其之前的付款行为是受保信安辰建筑公司委托,但不能对抗赤峰中建公司。其与保信安辰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处理。对于赤峰中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以结算单所载金额为准,即总价款为20,269,962元。因赤峰中建公司及中化十三建设公司均认可赤峰中建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625.8万元,故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保信安辰建筑公司还应给付赤峰中建公司工程款本金应为4,011,962元(20,269,962元-1,625.8万元)。对于赤峰中建公司所称的异型钢结构部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虽非固定总价合同,但对于钢结构材料的价格有明确约定,即“钢结构材料平均价格为5,130元/吨(含钢结构切割损耗、加工制作、抛丸、油漆、运费),安装费870元/吨(含吊车、人工)”,合同中工程暂定价款金额也是依据暂定钢结构工程量2000吨为标准计算的,故参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中关于价款的结算方式,凡“钢结构材料”均应以平均价格5,130元/吨(含钢结构切割损耗、加工制作、抛丸、油漆、运费),安装费870元/吨(含吊车、人工)计算。且赤峰中建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也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协议,故对于赤峰中建公司主张的对于异型钢结构部分另行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赤峰中建公司主张的因土建原因增加费用116,358元,因赤峰中建公司提交的签证为复印件,中化十三建设公司均不予以认可,赤峰中建公司又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土建增加部分,赤峰中建公司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确认。对于赤峰中建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因赤峰中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性质应为法定孳息,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书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中化十三建公司仍应向赤峰中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中化十三建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金额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因案涉工程2015年7月已投入使用,赤峰中建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保信安辰建筑公司应自2015年9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长山化工公司是否应在拖欠中化十三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赤峰中建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长山化工公司虽称与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仍在对账中,并提交了其在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对账单等证据,但不能表明其已不再欠付中化十三建设公司工程款,且无论其与中化十三建设公司对账结果如何,对于案涉工程款,赤峰中建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系“在欠付中化十三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故赤峰中建公司对于长山化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保信安辰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赤峰中建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4,011,962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部份)。二、长山化工公司在欠付中化十三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9,8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826元,由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保信安辰建筑公司、长山化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5日,长山化工公司与中化十三建设公司签订《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尿素生产装置节能降耗改扩建工程空分、气化、净化及公用工程装置区土建及机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长山化工公司将尿素生产装置节能降耗改扩建工程空分、气化、净化、公用工程土建及结构工程交由中化十三建设公司实施。该合同第51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主体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全部分别转包给他人。……除非经发包人书面同意确认,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
2.2013年11月14日,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与保信安辰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长山化工公司发包的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保信安辰建筑公司。分包内容约定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地基基础、土建结构(含钢结构)、装饰装修、设备基础等……”。
3.2014年5月8日,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保信安辰建筑公司与赤峰中建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发包人(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保信安辰建筑公司)将长山化工公司扩建工程尿素生产装置节能降耗改扩建工程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发包给赤峰中建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钢柱、钢梁、钢平台、支撑系统、钢楼梯、花纹板、钢结构防腐底漆、高强螺栓、普通螺栓材料的供应、加工与安装。不包含水电暖、门窗、土建、地脚螺栓、预埋件、消防、钢结构中间漆与面漆、防火涂料、室内外装修及图纸以外的工程等费用”。工程价款为“钢结构材料平均价格为5,130元/吨(含钢结构切割损耗、加工制作、抛丸、油漆、运费),安装费870元/吨(含吊车、人工)”,“钢结构工程量约2000吨,最终以实际发生理论重量为准”。工程价款暂定1,200万元,“本工程价款不包含税金和工程资料费用”,“本工程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工程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暂定价款的10%作为本工程的预付款;钢结构材料按每个月30号结算已进场材料总量的80%;安装费款项按每个月30号结算已完成钢结构安装总量的80%;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5%(扣除本工程的预付款);剩余总工程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壹年”。合同11.1.4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甲方不得使用,如甲方强行使用,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责任及其他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甲方处有“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中化吉林长山项目经理部”签章,丛峰签字,“保信安辰建筑公司”签章,陆承志签字。
4.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于2015年7月末交付使用。2017年4月23日中化十三建设公司长山化工项目部与施工方赤峰中建公司结算总价20,269,962元。赤峰中建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625.8万元,尚欠4,011,962元。
本院认为,长山化工公司与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尿素生产装置节能降耗改扩建工程空分、气化、净化及公用工程装置区土建及机构施工合同》,约定“除非经发包人书面同意确认,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保信安辰建筑公司与赤峰中建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保信安辰建筑公司将长山化工公司扩建工程尿素生产装置节能降耗改扩建工程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发包给赤峰中建公司施工,违反长山化工公司与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之间关于禁止分包建设工程的约定,系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交7月末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赤峰中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赤峰中建公司可以向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即中化十三建设公司和保信安辰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长山化工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赤峰中建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引用条文内容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关于中化十三建设公司提出其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2014年5月8日《合同书》的合同双方为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保信安辰建筑公司与赤峰中建公司,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与保信安辰建筑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是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化十三建设公司是否参与实际施工并不能改变其作为案涉工程违法分包人的法律地位,故对中化十三建设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化十三建设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长山化工公司直接向赤峰中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实际施工人赤峰中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有权选择主张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讼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实际施工人只起诉发包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而在本案中,赤峰中建公司将违法分包人中化十三建设公司与保信安辰建筑公司,以及发包人长山化工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主张给付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即赤峰中建公司向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均主张权利。故中化十三建设公司提出长山化工公司直接承担给付工程价款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引用法律条文内容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中化十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26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王成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仕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