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中建重型钢构有限公司

赤峰中建重型钢构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1民初1852号
原告:赤峰中建重型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付建民,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豹,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武忠,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凤,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臣,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白海斌。
被告: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王力刚,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芳,女,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中建重型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中建”)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三建”)、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信安辰”)、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中建重型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豹、辛武忠,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凤、赵国臣,被告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128320元(暂定待鉴定后确定详细数额)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拖欠的工程款为本金,按年息6%计息,从2015年9月1日起给付利息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扩建工程、尿素生产装置节能降耗改扩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施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10日,被告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钢结构价款按每吨6000元计算,暂定2000吨,以实际发生计算。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为:每月30日给付以实际发生的80%款项。完工时给付总工程款的1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5年8月完工。原告实际完成合同内钢结构3378.327吨,折合工程款20269962元。因土建原因增加费用116358元。合同履行中异型钢结构增加的材料费用及增加的安装费用等待鉴定后确定。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给付1600余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以被告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没有给付他们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化十三建辨称,1.我公司对具体施工过程不了解,我方是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已将钢结构施工工程分包给北京保信安辰建筑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是保信安辰公司与中建钢构公司。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原告与保信安辰做的结算单,没有我方签字,我方不予认可。且即便该结算单是真实的,其中约定工程量为双方暂定,最终结算以业主审核为依据。业主对钢结构部分尚未审核完毕,具体工程量尚未确定,无法确定最后应付价款。3.我公司是受保信安辰委托,代保信安辰支付工程款,实际我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4.赤峰中建收到的工程款共计1625.8万元,如按照总工程款20269962元计算的话,已经支付80%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合同尾款未付是因为总结算价款未确定,因此本案中并不构成付款违约,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于法无据。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我方认为,虽然此条规定是针对违法分包和转包的工程,但在本案中依然适用,发包人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欠付我方工程款的数额内承担对原告的给付义务。综上,原告主张钢结构工程尾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即使达到支付条件,也应当由长山化工在欠付我方工程款的数额内承担对原告的给付义务。
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因为本案中我们是与中化十三建签订的施工合同,至于中化十三建把这个合同部分工程转包给北京保信安辰和原告,未经我方书面同意,属于违法分包,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该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2.中化长山与中化十三建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为8725868元,在2018年12月我方与十三建在工程对账中,已经支付工程款143855181.87元,所以说我们是一直按照合同进度支付的,现在双方的工程量一直在核算对账中,所以不存在我方欠付工程款的问题;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由于十三建和保信安辰的违法分包造成的,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所以原告与十三建以及保信安辰约定的诸多条款及相关的逾期付款利息等,都将因合同无效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实际施工人不能获得违法分包协议之外的额外利益(即利息),更无权向中化长山主张;4.我方与十三建由于工程款的问题正在吉林省高院进行诉讼中,所以原告的请求,暂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化长山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中化长山陆承志的胸卡,证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与十三建、保信安辰签订了合同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中化十三建和保信安辰,在合同的发包方中分别盖有两被告的公章,而工程完工的事实证明,中化十三建认可原告的施工行为,也认可其项目部的行为;同时证明丛峰是中化十三建长山项目部的负责人,合同中有丛峰签名,陆承志是保信安辰的代理人,同时我们提交的胸卡,表明陆承志同时又是长山改造项目的施工队长;另,证明涉案工程的地点在松原市长山镇,工程的承包范围为钢梁、钢柱、钢平台、支撑系统,钢楼梯,花文版,钢结构防腐底漆,高墙螺栓、普通螺栓材料的供应、加工、安装;除此,还证明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给付方式,工程完工的时候应该支付95%,剩余5%是质保金。经庭审质证,中化十三建虽称其并未实际参与钢结构工程施工,但对合同书上公章是其加盖并无异议,保信安辰未提出质证意见,故对该份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2.长山钢结构工程结算单两份、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涉及的钢结构的总量是3378.27吨,合计的价款是2026996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结算单来源合法,确认人处有保信安辰陆承志的签名,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3.中化十三建起诉长山化工的照片三枚,证明2015年6月30日到7月1日,中化十三建已将剩余的工程交付给长山化工,并且长山化工在2015年7月1日开车运行投入生产使用,证明工程早已完工。经庭审质证,被告虽对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但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三枚照片,本院予以采信。4.中国人民银行赤峰支行的回单打印件四枚,证明涉案工程款付款人是十三建,收款人是本案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虽称是其代付,但对付款事实并无争议,故对几枚回单,本院予以采信。5.工程量签证单十八枚,证明实际施工是原告施工的,合同工程量不包含这部分,总钱数是112076元,这部分也应该由被告支付。经核实,被告中化十三建称对此份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签证单均载明“情况属实,工程量请土建队核实”,故该份签证单无法确认具体工程量。因原告提供的签证单系复印件,原告称该份签证单所载工程量是因土建部份增加的费用,但该份签证单土建负责人签字部分均为空白,且经与代表保信安辰签字的陆承志本人核实,其对该份签证(复印件)的内容亦不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签证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中化十三建提交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我方式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已经将钢结构施工工程分包给北京保信安辰建筑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是保信安辰公司与原告,我公司对具体的施工工程不了解。经庭审质证,原告及长山化工虽对合同内容及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但对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份合同,本院予以采信。2.代保信安辰支付原告的价款明细,经庭审质证,原告虽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长山化工对此不予认可,但可以认定中化十三建付款的事实,故对该明细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长山化工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证明我方只与中化十三建有合同关系,与保信安辰及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该合同书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对该合同书予以采信。2.长山化工与中化十三建对账单(截止到2018年12月03日),证明我们已经支付给十三建工程款143855181.87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中化十三建均称此对账单证明不了长山化工不欠付工程款,但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起诉状七页,证明长山化工与中化十三建工程款纠纷在省高院诉讼中。经庭审质证,中化十三建称该证据不能证明长山化工没有给付义务,但对起诉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我院调取陆承志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陆承志所述内容均提出异议或称不清楚,陆承志本人虽述其是实际施工人,保信安辰是其挂靠的公司,但各方当事人或予以否认或不知情,经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后,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追加陆承志为本案当事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陆承志所述内容,且原告赤峰中建亦仅要求依据所签合同书约定的当事人(中化十三建、保信安辰)及发包人长山化工承担责任,故对陆承志所述内容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若各方当事人、陆承志之间仍有其他纠纷,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长山化工与中化十三建签订《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尿素生产装置节能降耗改扩建工程空分、气化、净化及公用工程装置区土建及机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长山化工自愿将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尿素生产装置节能降耗改扩建工程空分、气化、净化、公用工程土建及结构工程交由承包人中化十三建实施。合同第51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主体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全部分别转包给他人。……除非经发包人书面同意确认,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2013年11月14日,中化十三建与保信安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承包的长山化工发包的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保信安辰。分包内容约定未“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地基基础、土建结构(含钢结构)、装饰装修、设备基础等……”。2014年5月8日,中化十三建、保信安辰与赤峰中建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发包人(中化十三建、保信安辰)将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扩建工程尿素生产装置节能降耗改扩建工程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发包给赤峰中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钢柱、钢梁、钢平台、支撑系统、钢楼梯、花纹板、钢结构防腐底漆、高强螺栓、普通螺栓材料的供应、加工与安装。不包含水电暖、门窗、土建、地脚螺栓、预埋件、消防、钢结构中间漆与面漆、防火涂料、室内外装修及图纸以外的工程等费用”。工程价款为“钢结构材料平均价格为5130元/吨(含钢结构切割损耗、加工制作、抛丸、油漆、运费),安装费870元/吨(含吊车、人工)”,“钢结构工程量约2000吨,最终以实际发生理论重量为准”。工程价款暂定1200万元,“本工程价款不包含税金和工程资料费用”,“本工程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工程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暂定价款的10%作为本工程的预付款;钢结构材料按每个月30号结算已进场材料总量的80%;安装费款项按每个月30号结算已完成钢结构安装总量的80%;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5%(扣除本工程的预付款);剩余总工程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壹年”。合同11.1.4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甲方不得使用,如甲方强行使用,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责任及其他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甲方处有“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化吉林长山项目经理部”签章、丛峰签字,“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陆承志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保信安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权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中化十三建、保信安辰与赤峰中建签订的《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应为:一、案涉工程价款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二、中化十三建、保信安辰是否应按原告诉请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三、长山化工是否应在拖欠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中化十三建虽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原告与保信安辰做的结算单,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但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的相对方是中化十三建和保信安辰,对于原告来说,保信安辰或中化十三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是同一的,如果中化十三建和保信安辰内部另有约定,中化十三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对抗赤峰中建。另,中化十三建及长山化工均称涉案工程量尚不确定,最终结算以业主审核为依据。业主审核是一个不确定的行为节点,若因不确定的行为节点的约束,而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实现权利,对原告显失公平。且案涉工程早已于2015年便投入使用,应视为业主已验收完毕。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
(二)中化十三建、保信安辰是否应按原告诉请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中化十三建、保信安辰亦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尚欠工程款。中化十三建虽称其之前的付款行为是受保信安辰委托,但不能对抗赤峰中建。其与保信安辰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以结算单所载金额为准,即总价款为20269962元。因原告及中化十三建均认可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625.8万元,故中化十三建、保信安辰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应为4011962元(20269962元-1625.8万元)。对于原告所称的异型钢结构部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虽非固定总价合同,但对于钢结构材料的价格有明确约定,即“钢结构材料平均价格为5130元/吨(含钢结构切割损耗、加工制作、抛丸、油漆、运费),安装费870元/吨(含吊车、人工)”,合同中工程暂定价款金额也是依据暂定钢结构工程量2000吨为标准计算的,故参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中关于价款的结算方式,凡“钢结构材料”均应以平均价格5130元/吨(含钢结构切割损耗、加工制作、抛丸、油漆、运费),安装费870元/吨(含吊车、人工)计算。且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也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协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对于异型钢结构部分另行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土建原因增加费用116358元,因原告提交的签证为复印件,被告均不予以认可,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土建增加部分,原告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性质应为法定孳息,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书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金额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因案涉工程2015年7月已投入使用,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化十三建、保信安辰应自2015年9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长山化工是否应在拖欠被告中化十三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长山化工虽称与中化十三建仍在对账中,并提交了其在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对账单等证据,但不能表明其已不再欠付中化十三建工程款,且无论其与中化十三建对账结果如何,对于案涉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系“在欠付中化十三建工程款范围内”,故原告对于长山化工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赤峰中建重型钢构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4011962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部份)。
二、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98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826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秋实
人民陪审员  孙英会
人民陪审员  金美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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