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中建重型钢构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赤峰中建重型钢构有限公司、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7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德志,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中建重型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付建民,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白海斌,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李仰景,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中建重型钢构有限公司、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1民初1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721民初185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本案案涉《合同书》第14条有明确的管辖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依法向甲方(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甲方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及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理应由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长山镇在前郭县境内,故前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虽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的解决法院,但该约定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协议管辖无效,故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丽
审判员 李敏英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