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402民初4392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建筑业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楠,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中建重型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付建民,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武忠,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中建重型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评定意见做出后,于2016年1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楠、二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104天)、误工费40374元(按照日112.15元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360天)、营养费104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104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752元(按照日113元标准计算104天)、伤残赔偿金24475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82968.6元(儿子王天硕19146.6元,按照年10637元标准计算12年乘以系数0.3两人抚养;父亲王文忠63822元。)、鉴定检查费2768元,合计429068.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赤峰中建重型钢构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赤峰远联钢铁厂型钢车间的安装工程,又包给了被告***施工。***自行组织施工队施工。原告***与被告***联系,到***处从事安装工作。该安装工作的工钱按每人每天150元至200元不等,日结算。2015年10月31日,原告***在八、九米高的钢构架上,吊车吊送钢板装备安装时,不慎坠落摔伤。受伤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28日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股骨骨折、桡骨骨折、骨盆骨折、下颌骨复合骨折、颧骨骨折、尿道损伤、脾包膜下出血。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2月25日,因尿道损伤在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5天。住院期间,胃窦部穿孔,进行了修补手术,支付手术费15654元,因被告***认为此笔费用非摔伤所致直接损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其余医疗费117376.27元被告***已全额支付。
被告***、中建公司承认原告的主张的与***系雇佣关系、在工作中摔伤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受伤其自身亦有过错,其在工作时安全带没有进行有效连接,并未固定,行走时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坠落摔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即农牧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父亲王文忠才53岁,并未丧失劳动力,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营养费认可。交通费应提交证据证明。治疗谓穿孔的费用与此次摔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予赔付。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7376.27元,赔付原告其他费用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摔伤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本院根据工程的性质、发包方式等情况予以认定。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3030.27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7376.27元、其他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赤医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尿道术后狭窄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股近段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右耻骨升降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检查费2768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在其损害中存有过错,损害的发生系原告未按安全规范操作,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赤峰远联钢铁厂发包,由被告中建公司承包,工程标的为安装组建型钢车间。中建公司有承建该工程的相关资质。中建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实际为***借用中建公司资质施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程中施工,施工中不慎摔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建公司出借资质,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未选用有从事高危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高危作业,未为从事高危作业人员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保障,存有过错,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有相关从业资格从事高危作业,本身亦存有过错,在作业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故减轻被告25%的赔偿责任。诉讼中,法庭已向原告释明是否选择工伤或工伤保险待遇维护其权益,原告主张按侵权主张。
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15654元,因未有证据证明与次此摔伤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104天)、营养费104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104天)、护理费11752元(按照日113元标准计算104天)、伤残赔偿金24475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数额合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因原告系从事钢构组装安装工作时受伤,故其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日工资112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360天过长,根据原告的损伤部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误工期标准,确定误工期为200日,误工费为22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被抚养人王天硕的抚养费19146.6元(按照年10637元标准计算12年乘以系数0.3两人抚养),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抚养人王文忠的生活费63822元,因王文忠年仅51岁,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27850.6元。由被告***按照75%责任承担为245888元,扣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由原告自行负担部分29344元(117376.27元乘以系数25%),再扣除被告先行给付5000元为2115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11544元,被告赤峰中建重型钢构有限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8元,邮寄送达费60元,鉴定检查费2768元,合计66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31元,被告***负担5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仲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田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