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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81民初1886号
原告:诸暨市高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国伟,男,住诸暨市,由诸暨市高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诸暨市大唐街道柱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大唐街道柱峰村戚家市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戚杭明。
原告诸暨市高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大唐街道柱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柱峰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柱峰村经合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柱峰村经合社立即支付工程款146062元,并支付该款自原告主张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造价506193元,工程日期从2019年3月20日至4月30日前完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50%支付工程价款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5%,经工程审计后付审定工程总款的90%,余款10%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道路建设工程,在施工工作中,因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项目工程量(有双方签字的工程联系单),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同年7月14日,出具原大唐镇村级工程项目验收报告表一份。后委托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确定该工程项目审核价款为525706元,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以上工程款被告已支付了379644元,还欠原告工程款146062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在完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工程从被告验收合格起已二年多,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余款146062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柱峰村经合社未作答辩。
原告高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复印件、竣工验收报告、大唐镇村级工程项目验收报告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被告柱峰村经合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高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目前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同时经过结算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5257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仍未完全付清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964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606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逾期利息损失可自该日起按2021年11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被告柱峰村经合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大唐街道柱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高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062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元,减半收取计1610.50元,由被告诸暨市大唐街道柱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刘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姝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