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524民初2544号
原告:***,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回县三阁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河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河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河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河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河汉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欠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13.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2、判令被告***、湖南河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被告***以被告湖南河汉公司的名义中标并承包了隆回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程项目。之后被告湖南河汉公司与该项目发包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680000元。被告湖南河汉公司安排被告***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被告湖南河汉公司通过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钢筋、水泥用于该项目建设。该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运费和材料款欠款未果。2020年12月20日,在***时任组织委员**、***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组织下,被告***代表被告湖南河汉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服务平台拖欠材料款及运费问题的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湖南河汉公司通过被告***支付了原告材料款6200元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欠款4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实虚假,***于2020年12月20日支付了原告材料款6200元。后来***又支付了原告剩余材料款40000元,已不存在拖欠原告的材料款。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湖南河汉公司通过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钢筋、水泥用于该项目建设,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如果原告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出售钢筋水泥的产品质量合格,以及在工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的资质,那么双方的买卖合同就不能成立。
被告湖南河汉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综合服务平台拖欠材料款及运费问题的协议》系其与***之间签订,被告湖南河汉公司并非签订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仅能约束原告和***,被告湖南河汉公司依法不需要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河汉公司与***之间就工程款事宜已经结清,双方签订了结算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被告湖南河汉公司与***之间的合同项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应当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2018年3月5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河汉公司签订了《隆回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程合同》。同年6月10日,湖南河汉公司隆回县分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隆回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第十一标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承包,并约定项目系风险承包,项目一切费用和税费由***负责。2022年1月24日,湖南河汉公司隆回县分公司与***签署结算确认单,具体载明了已支付和尚未结清的每笔工程款与已缴纳的税金,并于当天向***支付了剩余工程款4000元,该工程项目款项已全部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被告***借用被告湖南河汉公司名义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隆回县***人民政府签订了《隆回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了隆回县***村级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的施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及案外人***处购买了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并因此拖欠有原告及案外人***的材料款。至2020年12月20日,经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进行了结算,三人签订了《***综合服务平台拖欠材料款及运费问题的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46200元,约定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200元,剩余材料款40000元待***与公司结算清楚后,同意由湖南河汉公司直接从公司工程价款中优先支付给***,不足部分由***负责付清,与公司无关。2022年1月24日,被告湖南河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隆回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工程项目总价款689500元已经结清,并约定被告***的债权、债务与湖南河汉公司无关。被告***主**所欠原告材料款40000已于2021年4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隆回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程合同》、《***综合服务平台拖欠材料款及运费问题的协议》及《隆回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结算确认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在与湖南河汉公司的工程价款结清后未能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货款清偿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3.6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虽然被告***与原告在《***综合服务平台拖欠材料款及运费问题的协议》中约定被告***所欠40000元货款可以由湖南河汉公司直接从公司工程价款中优先支付,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能给协议当事人之外被告湖南河汉公司设立义务,原告未能通过被告湖南河汉公司受偿的货款的给付义务仍然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湖南河汉公司对被告***应当清偿的40000元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所欠原告材料款40000已于2021年4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在***支付原告材料款40000元,并自2023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给***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并自2023年5月30日起以届时未能清偿的货款数额按年利率5.475%计算给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或者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201********)。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保全费收取440元,共8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