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玛斯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

烟台玛斯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30982号

原告:烟台玛斯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春晖路9号。

法定代表人:于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教场口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入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路瓴,北京机械自动研究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烟台玛斯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斯特公司)诉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超,被告自动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路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玛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自动化公司向玛斯特公司支付货款226 95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自动化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烟台套子湾污水处理厂综合防雷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烟台套子湾污水处理厂防雷工程所需的防雷产品,合同金额合计840 5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防雷产品,但被告共计付款612
616.10元,尚拖欠货款226 953.9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货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自动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项目是2008年的项目,原告现在主张合同权利,已经超出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其次,涉案合同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处于搁置状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玛斯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烟台套子湾污水处理综合防雷工程项目分包合同》;2.《征询函》;3.《催款函》;4.宅急送工作单;5.验收合格证;6.优质工程奖章。

被告自动化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是总承办商付款后,我方才向原告付款。证据2、3,均超出了诉讼时效。证据4,我方没有签收原告的所有货物清单。证据5、6,项目没有验收,涉案工程不可能合格也不可能获奖。

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玛斯特公司、自动化公司及戴尔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自动化公司对玛斯特公司大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持有异议,故对于玛斯特公司相关证据和相关陈述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6月13日,自动化公司作为发包人,玛斯特公司作为承办人签订《烟台套子湾污水处理厂综合防雷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840 570元,交付期限为:供货期为合同签订后60日内;根据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同意在合同签订35日内将PLC机柜内用防雷器发货到发包人指定地点(北京)。2013年11月15日,玛斯特公司向自动化公司发送《询证函》,确认“截止本日期前,贵司已支付我方613 616.10元,尚有226 953.9元未支付。”该份《询证函》有自动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确认。2016年10月27日,玛斯特公司向自动化公司发送《催款函》,催促自动化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前向玛斯特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226 953.9元。

2010年4月7日,烟台市气象局为烟台套子湾污水处理厂二级处理扩建工程颁发了《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烟台套子湾污水处理厂综合防雷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自动化公司在《询证函》中确认了自动化公司已经支付玛斯特公司613 616.10元,尚欠226 953.9元未支付。被告自动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只是指出该份证据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证据并无时效的规定,自动化公司所称的时效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关于诉讼时效,经本院查明,玛斯特公司向自动化公司发送《催款函》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其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的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并未超过民事诉讼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

被告自动化公司提出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只有当总承包商支付给发包人(被告)合同金额后,发包人(被告)才支付给承包人(原告)合同金额。被告自动化公司提出因总承包商未支付相应合同金额,才导致自动化公司未向玛斯特公司支付相应合同金额。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双方自动化公司与玛斯特公司具有约束力。自动化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玛斯特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支付其相应的合同价款。支付合同对价不需要以总承包商是否支付给发包人相应合同款项为前提条件。总承包商是否支付给发包人玛斯特公司涉案合同金额,本院无从考证,亦不是审理案涉合同需要审查的问题。因此,关于自动化公司提出的总承包商未支付相应合同价款,进而可以对玛斯特公司拒付合同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玛斯特公司要求被告自动化公司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226 953.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烟台玛斯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26 953.9元。

如果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烟台玛斯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烟台玛斯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冒智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房文晓
书  记  员   边雅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