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玛斯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玛斯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3民初3035号
原告:邹积模,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现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告:烟台玛斯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莱山高新产业开发区春晖路9号。
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邹积模与被告烟台玛斯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积模、被告烟台玛斯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确认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2001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并不知晓该段时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今年经查询才发现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间无社保缴费记录,经与被告询问被告也确认该段时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曾在2021年4月15日,向莱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交申请,请求该委确认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原告、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该委认为已超出劳动仲裁审理时效,并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现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确认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认可原、被告之间在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月原告至被告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200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一年期限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00年3月1日至2001年3月1日。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分别于2001年6月8日、2002年3月12日、2002年3月12日(本院注:笔误,应为2003年3月12日)三次续签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04年3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07年10月份离职。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因补缴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需要,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莱山区劳动仲裁委),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15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374号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签收裁决书,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用职工登记表、续签合同记录、工资卡明细表、烟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374号决定书、决定书送达回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在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2001年6月至200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邹积模与被告烟台玛斯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在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烟台玛斯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冀文佳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冀春羽
书 记 员 杜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