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宁夏百川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4594号原告:青岛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浙,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山,该公司员工。被告:宁夏百川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郑建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青岛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百川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浙、宋业山、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建宝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做出了保全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104元,利息44898元,总计256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多次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角钢塔、避雷针、地脚螺栓等电力线路设备,合同内容载明产品规格、数量、合同价款、交付日期交货地点、争议解决等。原告如期保质共向被告提供总价为2068925.97元设备。双方于2016年12月17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9104.57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9日、1月22日、5月6日、8月2日、8月29日、9月28日、12月29日、2018年2月8日支付20万元、15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4.8万元、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1104.5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自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多次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角钢塔、避雷针、地脚螺栓等电力线路设备,合同内容载明产品、规格、数量、合同价款、交付日期、交货地点、争议解决等。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合同价格共2068925.97元材料。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859821.40元(其中2000元是帮助原告兑承兑汇票垫付费用)。按照合同金额,理论上尚欠原告209104.57元。我公司一直积极应对各供应商,从原告的民事诉状上也能体现,从付款日期上一直给原告支付材料款,故不存在主观上的搪塞和拒不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44898元不予认可。时至今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0%货款,余款之所以未付因为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具体为就六盘山什字至山顶10KV线路工程原告存在合同交货期延误,双方合同约定2016年8月10日交货,实际到货时间为8月22日,延迟交货12天,按照合同4.4款约定原告应该支付被告18万元违约金;就大唐新能源昔阳西寨风电场工程,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9月10日开始供货,9月30日前全部到货。后由于工程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供货期修改为2016年9月1日开始供货,9月10日前全部到货。但原告最终供货时间为10月9日,且到货后还缺件及部分质量存在问题,直至2016年11月20日才解决问题。由于原告方没能及时到货及部分材料质量问题,直接导致本工程工期延误,致使本工程不能按时完工,从而影响到工程竣工及结算(本项目至今没有决算,我公司还有400余万元没有回款,可联系总包单位落实:天津电建项目经理,白阳158XXXX****),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的财务成本和财务压力。由于原告的延期到货,致使甲方对我司处以多次罚款(累计53500元),2016年10月2日、24日及11月7日等均有函告并提出到期不解决缺件及部分质量问题的处罚标准。此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清对账目,原告均置之不理,故在双方账目没有核对清楚之前,我司不可能支付余款。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重量追加协议、物资订购合同、追加合同、发货清单、对账单,被告认可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货款的部分明细,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合同、发货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合同供货日期变更函、联系单、缺件清单及录音资料,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照合同供应镀锌铁塔,11基塔,6200元/吨,大约共计30万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图纸设计重量为准结算)。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30%、提货时支付合同总价20%、货到现场两个月内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50%。乙方承诺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和服务并送至交货地点(含运费,卸车费乙方承担)。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乙方承诺按照工期要求8月10日供货,并在合同签订、生产制造及售后服务等按照要求履约。乙方逾期交付产品,逾期3天内,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逾期在7天内,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逾期在7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2016年8月17,双方签订《重量追加协议》,增加后重量后为51599.16KG,合同金额为319914.8元。双方后再次签订《物资订货合同》,订购金额1573520.63元货物(最终重量按图纸为准)。在以上基础上分两次签订《追加合同》,追加额度为60057元、135348.34元。原告按照上述合同发货。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铁塔款本金为1059104.57元;原告欠被告发票931312.97元。对账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8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重量追加协议》、《物资订货合同》、《追加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按月履行发货合同,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未付货款211104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7日对账,故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的数额一致,即利息43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百川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211104元及利息4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原告青岛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宁夏百川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56元;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宁夏百川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丽波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书记员李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