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夏百川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8325号
原告:宁夏百川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宝,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雨,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淑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山,男,系青岛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宁夏百川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电力公司)与被告青岛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川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雨、被告青岛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川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赔偿损失53500元,以上合计14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镀锌铁塔,合同总金额300000元,被告应当于2016年8月10日前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但被告实际送达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延期12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但原告现在仅主张90000元。因被告给原告所供货物存在缺件和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被甲方进行罚款,金额为535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凯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就本案涉案合同,原、被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原告的要求及时组织生产加工,在加工生产的过程中,原告多次提出图纸修改,并于2016年8月17日通过传真向被告确认合同重量追加协议,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将产品制作完毕,于2016年8月18日将合同货物按照被告的要求发往工地,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必然造成交付日期的变化,被告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组织生产发货,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产品逾期交付的原因系原告造成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发货清单(第一车),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塔材缺件清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客户回单凭证,被告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合同重量追加协议,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发货清单(第一车),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未生效,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告百川电力公司(甲方)与被告青岛凯特公司(乙方)就六盘山什字至山顶10KV线路工程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照合同向甲方供应镀锌铁塔,11基塔,6200元/吨,合同总价约30000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图纸设计重量为准结算)。合同价格分预付款(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30%)、提货时支付合同总价20%、货到现场两个月内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50%。乙方承诺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和服务并送至交货地点(含运费卸车费乙方承担);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乙方承诺按照工期要求8月10日供货,并在合同签订、生产制造及售后服务等按照要求履约,乙方逾期交付产品,逾期3天内,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逾期在7天内,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逾期在7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问题按照逾期标准)。2016年8月4日,原告以网银跨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重量追加协议》,增加后重量后为51599.16kg,合同金额为319914.8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通过车运的方式向原告发货,2016年8月22日,原告收到货物。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百川电力公司与被告青岛凯特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及《合同重量追加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供货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供货,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实际发货,虽被告辩称逾期交货的原因是因原告向其发出修改图纸指令,被告按照原告的指令进行生产,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辩解,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双方约定供货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供货,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实际发货,虽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合同重量追加协议》,但该协议未对供货时间进行重新约定,而且该协议也是在《物资采购合同》所约定供货时间之后所签订,故被告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调整,以合同约定总价款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逾期8日,本院支持违约金1200元(300000元×0.05%×8日=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百川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百川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百川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5元,由被告青岛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伍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