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深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文帝西路与振谯路交叉口科源悦府小区S2#110-111户。
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标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1689号深港数字化产业园5幢3楼。
法定代表人:陆由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亳州市深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深科源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标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标宜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7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科源置业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第11款“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原告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为亳州市谯城区,案涉合同按照专属管辖更为妥当,案涉合同具有建筑施工合同的特性,在不动产上安装附属设施,诸如电梯、扶梯等,因安装完成后与建筑物合为一体,具有不可拆分性,应属类不动产物。本案按照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更为妥当。由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更有利于查明相关事实。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标宜机电公司未提供上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中第十三条11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原告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款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协议管辖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针对《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5月14日对标宜机电公司起诉深科源置业公司纠纷进行诉前调解,案号为(2021)皖0191民诉前调2733号。后深科源置业公司于6月10日就相同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立案管辖,委派调解案件,编立“诉前调”字号,……涉及管辖权争议的,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视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第12条,明确诉前调解先诉管辖原则,当事人申请诉前调解的,……因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转立案的,在发生管辖权争议时,以编立“诉前调”字号时间作为确定先诉管辖的依据。故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是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且本案与标宜机电公司诉深科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引起,为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性、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本案应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认定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但不影响最终的裁定结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冬云
审 判 员 王肖红
审 判 员 周腊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薛 原
书 记 员 陈 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