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76号
原告: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MA1M97PD27,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长沙镇港城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季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惠冰,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7945301Q,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江宏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盱眙金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R63KG28,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山水大道(龙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韦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盱眙金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惠冰、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盱眙金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530711.05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盱眙金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就承建金诚集团盱眙虾稻万亩示范园土方工程先后签订五份合同(包括两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工、机械进行施工。至2018年5月25日,因被告安徽正行建设资金不继,致使涉案工程开始处于停工状态一直至2018年12月底。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双方于2018年12月3日经核算后审定,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尚欠9030711.05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后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又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余8530711.05元未付。被告盱眙金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盱眙金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金诚集团龙虾小镇虾稻共生万亩示范园“园内土方开挖,推土平整,场内倒运,回填夯实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的各项劳务综合单价(详见附表)一次包干,不作调整。本合同综合单价是双方在充分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的风险对合同价的影响后商定的合同价格,已经充分考虑了自乙方进场到工程验收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因变更设计、自然灾害、便道、水电、甲供材料、甲方机械、工序衔接、事故处理等各种因素造成停工而导致乙方人员、机械、物资等所有损失,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引起的停工为由向甲方提出索赔或要求调整合同价。合同第5.2条约定本合同结算以甲方签认的工程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为准。由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予以支付,最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按最终结算总价开具。附件一《劳务费用一览表》载明了相关单价。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25日,原告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金诚集团龙虾小镇虾稻共生万亩示范园种咀圩砼道路”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合同编号为:正行公司盱眙项目建设字(2018)-3号。合同第2.2条约定劳务作业内容:种咀圩地块砼道路工程(钢筋砼道路、水稳垫层、道路路牙),详见附表一所示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签约合同价(含税)暂定为:人民币13700000元(大写:壹仟叁佰柒拾万元整),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结算价=经甲方审定的工程量×综合固定单价(含税)。合同第5.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含增值税10%)的计价方式确定(综合单价见附件一),除主要材料钢筋、商品砼、水泥稳定碎石外一次性包干,不作调整。本价款中包括但不限于按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完成合同承包内容所需工序的人工费、材料费、二次设计费、机械机具费、水电费、措施费、临时设施费、检测费、保险费、临时停水造成的窝工、风雨季及冬季施工费、各种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以及政策性文件规定、合同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费用等。当本合同承包范围发生变化,合同工程量无论增加或减少其合同综合单价一律不作调整。(综合单价中各材料品牌等需符合甲方及建设单位要求等)。同时,甲方不接受乙方以组价不当(包括但不限于对工作内容理解的偏差、工料耗量水平的确定、生产要素市场价格的判断、取费决策等)为由而主张的任何损失或索赔。合同第5.3条、5.4条、5.6条分别对材料价格的调整、合同外子目计价原则、工程量计量规则进行了约定。合同第8条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8.1本合同工作内容无预付款。8.2本合同按月形象进度付款每月完成约定所有工程量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不能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支付当期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完成竣工结算且审价报告经各方签认后的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7%。余下3%留作质保金,1年作为工程质保期限,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2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扣留质保金。甲方支付乙方款项时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未办理结算的不支付合同价款。每期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付款方式为甲方所属法人单位全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实际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否则甲方不予付款。如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且不免除乙方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附件一《综合单价一览表》载明了相关单价。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25日,原告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金诚集团龙虾小镇虾稻共生万亩示范园休闲观光区工程(一)”发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合同编号为:正行公司盱眙项目建设字(2018)-4号。合同第2.2条约定劳务作业内容:休闲观光区(土方工程、广场灰土回填、广场砖铺设、灰土路基、砼道路、观光塔基础、栈道基础及结构平台、管道敷设、泥石路基),详见附表一所示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签约合同价(含税)暂定为: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结算价=经甲方审定的工程量×综合固定单价(含税)。合同第5.1条、5.3条、5.4条、5.6条内容同前一份合同。附件一《综合单价一览表》载明了相关单价。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还签订两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编号为:正行公司盱眙项目建设字(2018)-1号。《补充协议(二)》编号为:正行公司盱眙项目建设字(2018)-5号。《补充协议(一)》约定甲方将增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劳务作业内容为:种咀圩地块砼道路灰土路基工程(含石灰量3%、6%、12%),详见附表一所示的全部工作内容:预埋管道管材代购(详见附件一代购材料供应清单)。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款项时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未办理结算的不支付合同价款。每期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付款方为甲方所属法人单位全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实际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否则甲方不予付款。如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且不免除乙方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将机耕道、管道预埋、进排水渠清理淤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劳务作业内容为:机耕道、管道预埋、进排水渠清理淤泥(详见附件一劳务费用综合单价一览表)。《补充协议(二)》对发票事宜的约定同《补充协议(一)》。
2018年12月3日,原告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形成《分包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会签单》,载明“1.土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编号盱眙项目建设字(2017)-05;2.道路灰土路基及管材代购合同(即补充协议(一),编号盱眙项目建设字(2018)-01);3.砼道路合同,编号盱眙项目建设字(2018)-03;4.休闲观光劳务合同,编号盱眙项目建设字(2018)-04”。四份合同项下工程审定总价为15890800.08元。
2018年12月4日,原告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分包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载明累计结算工程款15890800.08元,已支付工程款6860089.03元,尚应支付工程结算款9030711.05元。2018年12月17日,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9年1月29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系金诚集团内部审批,由盱眙金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拨付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余款因金诚集团涉嫌刑事案件未继续拨付。
另查明,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盱眙金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盱眙“万亩稻虾”养殖基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盱眙金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将盱眙“万亩稻虾”养殖基地内四种道路、进水主渠、进水支渠、排水主渠、排水支渠、环沟房屋、绿化、观光带、护坡、涵管及其他附属等工程发包给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签约合同价为178990000元。
再查明,原告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资质情况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部分等级。原告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为:1.2018年1月3日开具1628825.80元;2.2018年1月29日开具220277.08元;3.2018年5月2日开具2817603.01元;4.2018年6月25日开具4290895.98元;5.2018年6月28日开具1194490.94元,合计10152092.81元。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将承接工程肢解,将其中的土方、道路工程、场地工程以劳务分包名义分包给原告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份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应认定无效。因原、被告双方对已完工工程的质量并无异议,且已经结算完毕,故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原告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价款为四份合同项下工程审定总价为15890800.08元,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付款前提条件,故双方均应参照该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152092.81元,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已付款7360089.03元,还应支付2792003.78元。原告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计算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付时间可参照结算时间并给予宽限期确定。原告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张的另外5738707.27元因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待发票开具后给付,该部分对应利息本院亦暂不予支持。
原告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盱眙金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系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案涉工程对应余欠款项盱眙金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并未给付,被告盱眙金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应在该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92003.78元及利息(利息以2792003.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余款5738707.27元待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盱眙金泽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530711.05元范围内对原告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424元,由原告南通晨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24元,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天保
人民陪审员 付沙沙
人民陪审员 周立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