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

热流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47572号之二
原告:热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JOHANJACOBM.VERBEEK,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景,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善,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苟元硕。
原告热流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4757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89,179.2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对相应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原告已撤回本案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应当解除本案财产保全措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89,179.28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源超
书记员  梁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