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44993号之二
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1143号513室。
法定代表人: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秋,女,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景,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村西侧富华弘燕大厦四层1125室。
法定代表人:苟元硕。
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1元,减半收取计4,080.5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7,400.50元,由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杜晓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沈晨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