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44993号之一
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1143号513室。
法定代表人: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秋,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村西侧富华弘燕大厦四层1125室。
法定代表人:苟元硕。
本院受理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员 杜晓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晨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