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44993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1143号513室。
法定代表人:廖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秋,女,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景,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村西侧富华弘燕大厦四层1125室。
法定代表人:苟元硕。
解除保全申请人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44993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60,02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豪久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60,021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 杜晓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晨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