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4民初229号之一
申请人:***鑫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留楚乡北留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MA08X0RY4J。
法定代表人:彭彦彬,经理。
被申请人:河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109794318P。
法定代表人:戴永强,董事长。
原告***鑫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原告***鑫硕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鑫硕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5932元,保全费收取4552元,由原告***鑫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顾文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