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终2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戴永强。
原审第三人:河北博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刘飞。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北博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2民初2271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指令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裁定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上的印章名称与被告名称不符,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有明确的被告一项的要求”,这个说法是非常错误的。原告(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列明了两个被告和第三人的名称,即被告河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杨洪新,河北博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被告是明确的,而且二被告就是项目工程的承建商和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为发包方,一审裁定随意对法律条文作扩大解释,超越权限。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认定是否“有明确的被告”的事实根据。二、一审裁定还认为“且原告所述工程款项已在本院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生效的(2018)冀0902民初831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四项中,有明确的约定:案涉工程由河北博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工程外部欠款的义务。”并以此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之一,更是错误的。被告河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博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调解书对原告(上诉人***)及其他案外人完全没有约束力,他们双方约定由博杰公司承担清偿工程款的义务,不妨碍原告(上诉人***)向被告(被上诉人)**公司主张权利。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性质实际上是农民工工资,一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直接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果继续下去,极有可能引发农民工上访事件,原告没有危言耸听,请二审法院斟酌。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结算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吊篮租赁费用82,890元及吊篮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不认可签订合同的江砚彬系其职员,原告提交的协议上的印章名称与被告名称不符,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河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有明确的被告”一项的要求,且原告所述工程款项已在一审法院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生效的(2018)冀0902民初831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四项中,有明确的约定:案涉工程由河北博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工程外部欠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103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一般进行形式审查。根据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涉案合同中显示的缔约主体印章名称与被上诉人河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明显不符,被上诉人也不认可签订合同的江砚彬为其公司职员。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对此认定一般应当既要有具体的起诉相对方即明确的被告主体,又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本案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今后再次起诉如果符合条件且不属于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任俊杰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黄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