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终3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峰,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峰,男,汉族,1984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桃城区中华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戴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举,河北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第三人:山东丰茂盛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商业街56号。
法定代表人:杨印珍,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曹**峰、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丰茂盛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民初287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勇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826民初2875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实体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峰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微山城市广场项目15#、21#、22#楼主体工程及相应区城的地下车库(包括施工工程的变更部分)及施工过程中的清理桩头和基础砌筑工程项目由腾勇具体建设施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8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民终9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曹**峰、***、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丰茂盛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腾勇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曹**峰、***、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丰茂盛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体适格,且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事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符合管辖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本案所涉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812号提审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关联,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待最高院作出裁决结果后再恢复诉讼,而一审法院在未经开庭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裁定驳回腾勇的起诉,程序违法。
曹**峰辩称,腾勇与曹**峰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腾勇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民初2875号之二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腾勇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以及裁定中止诉讼均不能成立。腾勇与曹**峰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即使腾勇在微山城市广场施工,也不应向曹**峰主张权利。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无效,腾勇不具备劳务作业施工资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曹**峰也非本案适格主体,腾勇主张曹**峰、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但对于涉案工程与曹**峰的关系,曹**峰与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最高院提审后尚未作出结论。腾勇主张租赁器材在工地没有拆走,工地是山东丰茂盛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地,即使主张损失腾勇也应当向山东丰茂盛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中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涉及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可以概括为本案对其他案件的依赖,对此分为两种种情况,一是起诉性依赖,即原告的诉讼请求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二是裁判性依赖,即本案审理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起诉性依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对于裁判性依赖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止审理。本案属于起诉性依赖,故本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腾勇的起诉。
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裁定符合法律和事实,应当予以维持。腾勇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曹**峰、***、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具体金额。另外,就案涉工程,有其他具体施工人已经就腾勇所主张的具体项目提起了诉讼,与腾勇所主张的内容相重叠。腾勇不能够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权利主体,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从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腾勇在一审中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从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东丰茂盛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腾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峰、***、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包括劳务费,建筑设备租赁、建筑材料等费用)暂计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过200万元部分保留诉权);2.请求第三人应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应承担向被告曹**峰、***、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数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曹**峰、***、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关联,本案的事实应当依据该案件的查明事实进行认定。现本案的被告曹**峰、***均不能到庭诉讼。本案的受理条件及审理条件不具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峰诉***、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丰茂盛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处于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过程中。该案所涉及的曹**峰与***、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丰茂盛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对该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关联,本案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到因曹**峰、***均不能到庭致案件的受理及审理条件不具备,综合上述因素裁定驳回腾勇的起诉,并无不当。腾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艳真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晨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