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26民初2630号之一
原告:***,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109794318P。
法定代表人:戴某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峰,微山晨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宁,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职务:该单位副总经理。
第三人:济宁磐坤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滨湖路(原国腾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06196775X5。
法定代表人:张永江。
原告***与被告***、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济宁磐坤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150,324.5元及违约金3,169,100元,以上共计5,319,42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宁磐坤砼业有限公司存在长期混凝土买卖关系,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被告共欠济宁磐坤砼业有限公司货款2,150,324.5元。按合同约定,未能及时付款每拖延一天承担所欠总货款2‰的违约金。2019年9月18日,济宁磐坤砼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济宁磐坤砼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被告的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取代济宁磐坤砼业有限公司成为被告新的债权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诉杨洪新、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丰茂盛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鲁08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鲁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做出(2019)最高法民申481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提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关联,本案的事实应当依据该案件的查明事实进行认定。现本案的被告***不能到庭诉讼,第三人济宁磐坤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的受理条件及审理条件均不具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03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在峰
审 判 员 安太良
人民陪审员 李新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绪擎
书 记 员 宋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