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终1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峰,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峰,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109794318P。

法定代表人:戴永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曹**峰、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金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民初1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一、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施工合同由****签订,工程发包方也出证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当然是适格诉讼主体。二被上诉人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系已经济宁中院、山东高院两审判决,均未否认曹**峰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关系。虽然该案件还在最高院申诉审理中,但诉争各方并不否认曹**峰为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简单的认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明显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为****与金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即便如此,也不能认为被告不需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2020.8.5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对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已有明确规定,一审直接驳回****的起诉与司法解释相悖。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给****以公道。

曹**峰辩称,****与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民初13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具备劳务作业施工资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曹**峰亦非本案适格主体。1、曹**峰并非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外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体现曹**峰,曹**峰亦未签字认可。2、杨金国签字的行为亦不能代表曹**峰。杨金国涉嫌多起私自签订合同,曹**峰已于2020年1月13日向微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进行控告,侦查大队立案侦查后尚未出具案件结论。3、关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最高院提审后尚未作出最终结论。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系,无法证明参与施工及工程量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显然,本案既没有施工日志,也没有施工量清单或者书面确认的签证文件来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系。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河北金鼎公司辩称,河北金鼎公司与****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遵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一、河北金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涉案工程与河北金鼎公司无任何关系,河北金鼎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施工主体,也未参与该工程的任何管理和施工。虽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曹**峰诉山东丰茂盛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中,判决认定河北金鼎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但因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存在本质性的错误,故济宁中级法院与山东省高级法院两审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否定,最高院已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提审。二、****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中,****提的《外架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不能证明****是本案适格原告。1、该合同是伪造的虚假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对河北金鼎公司无任何约束力。该合同最后落款甲方(发包方)一栏,加盖的印章名称是“河北金鼎集团鼎业分公司微山项目部”。但客观事实是,河北金鼎公司名下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鼎业分公司”,更不可能存在“鼎业分公司微山项目部”。故该合同甲方一栏的印章是虚假的,以加盖虚假印章所签订的合同自然也是虚假的,不具备法律效力,更不可能对河北金鼎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2、****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所提交的施工合同属违法的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司法解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主体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其所提交的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3、****没有履行施工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施工义务。综上,****于涉案工程无合法的承包权和发包权,又没有实际参与施工,故其于涉案工程不享有任何权利。****就涉案工程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其与鼎业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系无效合同;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组织或者参与施工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与涉案工程之间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原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9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其作为承包方的《外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显示,发包方为河北金鼎鼎业分公司,但在合同发包方处加盖的公章名称为“河北金鼎集团鼎业分公司微山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的系杨金国。但是,河北金鼎公司否认其名下存在“鼎业分公司”、“鼎业分公司微山项目部”。因此,根据****提供的合同,无法充分证实其与河北金鼎公司及曹**峰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海洋

审 判 员 扈 琳

审 判 员 张思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远

书 记 员 刘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