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衡行初字第1号
原告: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戴永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文举,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文明南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伟,省长。
委托代理人:褚慎敬,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郑会,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干部。
第三人: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育才南大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昂,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复决(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以已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衡水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颁发的衡国用(2007)第0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我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衡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9月9日,第三人向本院提出案件恢复审理的申请。经询问原告,中止的理由已经不存在,本院恢复了该案件的审理。2015年4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举、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褚慎敬、郑会、第三人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受理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衡水市人民政府为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衡国用(2007)第02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4日被告作出冀政复决(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涉案地块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东、裕华路北,面积7271.80平方米,该地块原包含于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持有的衡国用(2002)字第01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持有的该证由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1日颁发,土地坐落中华大街东、裕华路北,地号144-1,用途为工业、仓储,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2674.58平方米。2007年1月1日,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以每亩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2007年2月1日,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的价格为每亩11.6万元。2007年2月1日双方另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地块实际成交价格以双方在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为准,双方在2007年2月1日所签定的每亩11.6万元的转让合同只为到土地局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所用,办理完过户手续即作废,该合同不起任何法律效力。2007年5月8日,衡水市人民政府给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颁发了衡国用(2007)第0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中华大街东、裕华路北,地类(用途)为工业、仓储,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7271.80平方米。2007年11月16日,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审查人员制作编号2007-0287号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的土地坐落于中华大街东、裕华路北,使用权面积为12674.58平方米,审查人员初审意见称:“该宗地为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国有出让土地。于2002年7月10日经市政府批准并已登记发证,证号:衡国用(2002)字第0155;因土地证丢失,于2007年10月29日衡水日报公告补发证书。经初审,土地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为12674.58平方米”。2007年11月29日,衡水市人民政府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盖章批准,并为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发了衡国用(2007)第02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本案审理期间,衡水市人民政府和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提供了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在衡水日报刊登的补发土地证公告,公告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6日,公告称“下列申请人因土地使用证丢失,向我局申请补发,……申请人: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发土地证号:衡集用2002字第0115号。土地坐落:中华大街东裕华路北。土地用途:工业,仓储。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2674.58平方米”。
该复议决定认为:衡水市人民政府和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在衡水日报刊登的补发土地证公告,公告中所描述的土地证号衡集用2002字第0115号,与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持有的衡国用(2002)字第01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不符,且公告中无补发的土地证证号信息,此公告不能作为证明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对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有关事项的履行及合同废止条件作出的约定,而非废止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应在将土地转让给申请人之后,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但其隐瞒事实,申请补办了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相等的衡国用(2007)第02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衡水市人民政府未经核实,为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补发登记,导致登记位置与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持有的衡国用(2007)第0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位置重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衡水市人民政府为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衡国用(2007)第02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冀政复决(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2.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复议申请;3.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衡国用(2007)第0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衡国用(2007)第02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6.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协议;7.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拖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8.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补充协议;9.衡水市人民政府复议答复;10.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0287土地登记审批表;11.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衡国用(2002)第01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2.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登记申请书;13.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4.衡水市国土资源局补发土地证公告;15.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复议答复;16.行政复议收案、提出答复、结案等相关文书及送达证据;17.法律依据。
原告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我院,请求依法撤销该复议决定。理由为:1.该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第三人在2007年10月26日衡水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补发土地证进行公告时,就已经知道补发土地证事宜,在2013年8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天申请期限,被告不应受理。现被告受理,违反法定程序。2.衡水市人民政府为原告补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10月,原告的衡国用(2002)第0155号土地证丢失,提出补发申请,衡水市人民政府和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定程序为原告补发了衡国用(2007)第02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任何违法行为。3.第三人称于2007年2月1日以转让方式从我公司取得727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无事实依据。第三人为了阻止原告向环保部门控告其污染土地的情况,向原告提出欲购买我公司与其厂房相邻的部分土地,并于2007年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但之后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废止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土地转让合同无任何法律效力。后第三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法骗取的。4.上述土地,原告实际使用。原告在此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并建造了大量的车间、仓库、办公、职工宿舍等生产经营用房,第三人始终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复决(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2.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在为原告补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前,于2007年10月26日在衡水日报刊登的补发土地证公告。该证据能够证明,景衡公司在2007年就已知道衡水市国土资源局为我公司补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且未提异议,2013年8月提出申请复议,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3.原告持有的衡国用(2007)字第0287号土地证书及地籍档案。该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所持土地使用权证书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补办,无任何违法现象,被告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认为1.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9月9日,第三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衡水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衡国用(2007)字第02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系原告称其原衡国用(2002)第01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由衡水市人民政府补办而来。衡水市人民政府未经核实,为原告进行补发登记,导致登记位置与第三人持有的衡国用(2007)第0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位置重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冀政复决(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衡水市人民政府为原告补发的衡国用(2007)第02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3年9月9日,第三人提交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衡水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衡国用(2007)第02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到复议决定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经研究,省政府对此案立案审理,并及时通知第三人和衡水市人民政府参加复议。因本案情况复杂,延期30日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当事人。原告称,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在为其补办土地证时,于2007年10月26日在衡水日报刊登补发土地证公告,第三人就已经知道补发土地证事宜。经审查,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所刊登的补发土地证公告,在报纸上登的土地证号为:“衡集用(2002)字第0115号”,与原告原持有的衡国用(2002)字第01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公告中无补发的土地证证号信息,此公告不能作为证明第三人申请复议超期的证据。原告称,第三人曾于2011年左右及2013年2月左右,就衡水市人民政府为原告补证一事,向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过质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第三人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当庭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起诉状所称事实与理由不真实,第三人与原告在2007年1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已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衡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原告在明知上述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其隐瞒事实真相,通过欺骗的手段骗取了衡国用(2007)第0287号国有土地证,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足以说明原告申请的衡国用(2007)第0287号国有土地证是骗取的。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衡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2007)第0079号国有土地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均已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及第三人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司法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7月衡水市人民政府为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颁发衡国用(2002)字第01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中华大街东、裕华路北,地号144-1,用途为工业、仓储,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2674.58平方米。2007年1月1日,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以每亩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2007年2月1日,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的价格为每亩11.6万元。2007年2月1日双方另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地块实际成交价格以双方在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为准,双方在2007年2月1日所签定的每亩11.6万元的转让合同只为到土地局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所用,办理完过户手续即作废,该合同不起任何法律效力。2007年5月8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为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颁发了衡国用(2007)第0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中华大街东、裕华路北,地类(用途)为工业、仓储,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7271.80平方米。2007年10月8日,我院受理并判决了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衡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中,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月1日公司与被告订立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于2007年4月6日将土地过户至被告名下,…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07年11月16日,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审查人员制作编号2007-0287号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的土地坐落于中华大街东、裕华路北,使用权面积为12674.58平方米,审查人员初审意见称:“该宗地为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国有出让土地。于2002年7月10日经市政府批准并已登记发证,证号:衡国用(2002)字第0155;因土地证丢失,于2007年10月29日衡水日报公告补发证书。经初审,土地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为12674.58平方米”。2007年11月29日,衡水市人民政府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盖章批准,并为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发了衡国用(2007)第02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河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衡水市人民政府为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发的衡国用(2007)第02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复议期间,衡水市人民政府和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提供了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在衡水日报刊登的补发土地证公告,公告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6日,公告称“下列申请人因土地使用证丢失,向我局申请补发,……申请人:衡水金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发土地证号:衡集用2002字第0115号。土地坐落:中华大街东裕华路北。土地用途:工业,仓储。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2674.58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在复议期间提交的2007年10月26日公告,该公告是针对,衡集用2002字第0115号土地证丢失情况的说明,与本案中被告审查并撤销的衡国用(2007)第02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第三人对衡国用(2007)第02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复议超期。根据已生效的(2007)衡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可知,原告已认可与第三人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并依约履行了义务,将土地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但其隐瞒事实,申请补办了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相等的衡国用(2007)第02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衡水市人民政府未进行认真审查,在同宗土地上进行了多次登记,现存在2007年11月为原告补发的衡国用(2007)第02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2007年5月为第三人颁发的衡国用(2007)第0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位置部分重叠。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了衡水市人民政府为原告补发的衡国用(2007)第02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事后监督,并无不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竞 择
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房军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怡 艳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