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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法民初字第7946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7月27日生,江西省萍乡市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现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2月4日生,江西省萍乡市人,大专文化,现住安宁市。 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老海埂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 组织机构代码:70976159-5 委托代理人段艳国,系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春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M1-4地块(和成国际研发中心)B幢13层1313号 法定代表人:*** 组织机构代码:69306019-5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2月23日生,云南省昭通市人,本科文化,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系云南春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云南春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艳国、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因欠云南春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2800元,于是双方协商用被告经营的上海大众郎行商品车一辆(车架号为LSVFU2186E2019482,发动机号为B08298)进行抵款,车辆折抵价格为101900元,差额9100元由云南春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同时双发签订了《车辆抵款协议》。之后,云南春风科技有限公司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于是原被告双方又于同日签订了《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另行向被告支付了抵款后的差额9100元,同日被告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合格证、首保卡、车辆一致性证书等,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2015年7月23日原告为车辆办理了上牌落户手续并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综合保险。2015年10月2日,原告到上海大众丽江4S店进行首保时,发现该车辆曾于2014进行销售并多次维修。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拒之不理。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车手续,返还原告购车款101900元,并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305700元,合计407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9500元,车船税150元,注册登记费135元,登记服务费100元,交强险保费950元,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费3754.43元,合计14598.43元;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是车辆抵款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销售行为,且被告没有收到相应的购车款,没有诉讼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云南春风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及暂住证各一份、被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购车发票一份、车辆抵款协议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30日,因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92800元,于是双方协商以被告经营的上海大众朗行商品车一辆(车架号为LSVFU2186E2019482)进行抵款,车辆折抵价格为101900元,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款协议。随后,第三人将该车转让给原告,于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第三人支付92800元的车款,另行向被告支付了抵款后的差额91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1900元的购车发票。经质证,被告对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日期与车辆抵款协议日期是同一天存在逻辑矛盾;对购车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开具发票时有第三人对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只能以原告名义开具发票;对车辆抵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协议是由原告代第三人签订的,按照合同,原告应当知道该车是一辆抵款车辆,且当时是低于正常车价进行抵款的;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是由第三人直接转让给原告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三、客户信息核实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客户信息核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四、交车检查表一份、车辆照片一份、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一份、首次免费保养卡复印件一份、车辆一致性证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合格证、首保卡、车辆一致性证书等;被告销售车辆时是以新车的方式销售给原告;本案的标的车是2014年1月9日制造,车架号为LSFU2186E2019482;被告在整个销售过程中对标的车辆曾经发生的销售及维修从未向原告进行过披露。被告对交车检查表和首次免费保养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车辆照片、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五、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车船税发票、购置税发票、上牌落户发票、上牌落户服务费收据各一份、交强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保险发票二份:欲证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为车辆办理了上牌落户手续并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为此支付车辆购置税9500元,车船税150元,注册登记费135元,登记服务费100元,交强险保费950元,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费3754.43元。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六、照片四份:欲证明2015年10月2日,原告将车开到上海大众丽江4S店进行首保时,原告在该店的汽车经销商管理系统发现本案的标的车曾有过销售及维修记录,系统记载:本案标的车辆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9日,销售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车架号为LSVFU2186E2019482,车主为***;本案的标的车于2014年3月1日更换油水分离器,2014年3月2日进行常规检查,2014年3月16日更换短发动机总成,此时车辆的行驶里程为1007公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是打印件,可能存在作假,不排除是通过其他手段获取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七、***与***的通话录音一份、***与上海大众客服中心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二份:欲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不是全新车,在此之前即2014年2月份出售给***,且因为发动机漏油的质量问题更换过发动机,被告在出售车辆给原告时隐瞒这些情况,构成销售欺诈。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授权书一份:欲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6月30日全权委托原告办理与被告的中央空调工程款车辆抵款事宜。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授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款协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案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购车发票一份、车辆抵款协议书一份、情况说明、证据四中的车辆照片、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及证据五,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和证据三,没有加盖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交车检查表和首次免费保养卡、证据六、证据七被告不予认可,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授权书,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30日,第三人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为其代理人,全权代理与昆明星瑞宏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大众城市展厅)中央空调工程款车辆抵款事宜。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抵款协议,约定:第三人于2014年6月27日与昆明星瑞宏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城市展厅中央空调购置安装合同,现欠合同尾款92800元,经协商由被告代昆明星瑞宏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上海大众品牌朗行商品车辆进行抵款,抵款车辆信息(上海大众郎行LSVFU2186E2019482)、白色、手动挡、排量1.6L、标准配置、售价119900元;抵款车辆不能享受上海大众质量担保条例,该车辆自交付使用后的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处理;现用该车冲抵第三人合同尾款92800元,优惠后车价101900元,第三人应向被告补齐差价9100元。原告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后第三人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92800元,抵款差额91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直接将该车交付给原告。2015年7月1日,被告就上述车辆向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为1019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注册登记为上述车辆所有人,并已于此前支付完毕车辆购置税9500元,车船税150元,相关证照费用135元,市场服务费100元,交强险保费950元,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费3754.43元。庭审中原告**,原告与被告直接签订了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由***代原告签订,被告销售人员签字但未加盖公章,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抵款车辆属于4S店内部车辆,故不能享受三包,处理时低于市场价,该车之前曾由***试用过,但没有买卖过,也没有到车辆管理所进行落户上牌登记。第三人**,原告的亲戚在第三人处工作故得知有抵款车辆,因原告想购买该抵款车辆,为方便故第三人直接授权原告处理车辆抵款事宜,该车由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车辆抵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该车辆抵款后由第三人转让给原告,原告代表第三人签订抵款协议、支付价款、接受车辆交付。被告将车辆直接交付给原告并完成落户,原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92800元车辆抵款,并向被告支付差额9100元,说明该车辆抵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已对抵款车辆的车架号等信息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且在抵款协议中明确该车不能享受上海大众质量担保条例,该约定是违反国家关于车辆买卖三包强制性规定的,但原告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参与了与被告抵款谈判的全过程,从与被告签订的抵款协议中约定的该条款说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存在瑕疵或其它问题。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该车辆在抵给原告前,曾有人试用过,但没有买卖过,也没有落户上牌,抵押给原告时,特别约定该车不能享受上海大众质量担保条例,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处理,并对车价进行降价优惠,故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消费欺诈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所述本案所涉车辆在交付给原告后已经过多次维修,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即使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按照抵款协议约定与被告协商处理或协商不成则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钱 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