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普定县茂顺交通运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定县茂顺交通运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普定县定南街道县委招待所(县委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3143582830。
法定代表人:丁尚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宸,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昆,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普定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308790934U。
法定代表人:李世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梦文,贵州罡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江,贵州罡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普定县茂顺交通运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顺交投)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顺交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1、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880万元系偿还本金;2、改判扣除本金后的借款本金基数计算利息;3、改判被上诉人负担利息损失的50%;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放贷2000万元的行为,违反下列规定: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第61条和第7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故本案合同应属无效。2、因案涉合同无效,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利息错误。鉴于上诉人已经偿还88万元本金,因此只应偿还本金1220万元。其补充上诉理由:1、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万元的付息时间和支付方式为120天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支付,一审认定按月支付利息错误。根据双方签订《开展“融建结合”合作框架协议》、《开展“融建结合”合作补充协议》以及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在120天借款期限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而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与本金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且双方并未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880万元属支付本金而非还本付息。首先,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出过支付利息的要求。其次,2019年2月1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0万元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出该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在政府平台公司资金运转极端困难的情况下,收回本金是绝大多数债权人的真实意愿,且自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以来,被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多次向上诉人表达收回本金的意愿,一审不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该80万元认定为利息错误。再次,双方已形成了先本后息的交易习惯。上诉人分四次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该80万元也只能是偿还本金。3、一审判决对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基于前述事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是先本后息而非还本付息,一审判决增加上诉人应当偿还的本金,继而增加上诉人还本付息的负担,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利息:1、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31日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共计25天计息164383.56元;2、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4日以1,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共计35天计息218630.14元3、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以1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共计60计息335342.47元;4、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1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共计88天计息983,671.23元;5、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日以16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共计2天计息21304.11元;6、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1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共计564天计息4153512.33元;7、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以1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共计211天计息628488.77元;8、2021年3月20日后,以1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息至付清之日。4、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逾期还款,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50%。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承诺融资4.3亿元,在第一笔融资到位后上诉人一次性归还被上诉人2000万元借款本息,该约定完全是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融资能力的确信。在该信任基础上,双方才达成借款2000万元的协议,但是在协议履行中,被上诉人未兑现承诺,没有开展融资活动,导致协议的合同目的落空。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在120天借款期限内无力偿还2000万元借款本息并长期逾期还款,造成大额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分担2000万元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50%。
和阳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茂顺交投在一审诉请: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77516元;2、请求判决被告以借款本金1307751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4851337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茂顺交投(甲方)与和阳公司(乙方)签订《开展“融建结合”合作框架协议》,在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在签订本框架协议后的两周内,乙方暂借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元)给甲方并打入甲方账户,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第一笔融资款到账之日,借款利率按12%计算。该借款在乙方第一笔融资到位一次退还。两周之内借给甲方20000000元未到位,则协议自行终止。和阳公司、茂顺交投分别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2018年7月5日,茂顺交投(甲方)又与和阳公司(乙方)签订《开展“融建结合”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借款贰仟万元整给甲方,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签订本补充协议。乙方暂借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给甲方并打入甲方账户,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到第一笔融资款到账之日,借款利率按12%计算,该借款在乙方第一笔融资到位一次退还。若乙方融资不成功,从借款之日起120天归还乙方,同时双方终止融建结合框架协议。若甲方不按期归还,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和阳公司、茂顺交投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2018年7月6日,茂顺交投向和阳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贵州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万元),借款期限从款打入普定县茂顺交通运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之日算起共120天,借款年利率按12%计算。若甲方不按期归还,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茂顺交投、和阳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和阳公司向茂顺交投转账20000000元。此后,茂顺交投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偿还1000000元、2018年9月5日偿还2000000元、2019年2月1日偿还800000元。2019年2月3日,茂顺交投受和阳公司委托,向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偿还5000000元本金。此后,茂顺交投未再偿还借款,和阳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茂顺交投与和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和阳公司为无从事贷款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其向茂顺交投发放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和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茂顺交投与和阳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合同有效。茂顺交投辩称其与和阳公司之间借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茂顺交投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和阳公司诉请茂顺交投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和阳公司要求茂顺交投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年利率按12%计算,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和阳公司要求茂顺交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顺序并未约定,对于茂顺交投已经偿还的借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茂顺交投偿还的前三笔款项应当按先息后本的顺序归还。因此,茂顺交投于2018年7月31日偿还1000000元包含利息164383元(20000000元×12%∶365天×25天)、本金835617元(1000000元-164383元);2018年9月5日偿还2000000元包含利息226822元(19164383元×12%÷365天×36天)、本金1773178元(2000000元-226822元);至2018年11月4日借款期满,欠付本金17391205元(20000000元-835617元-1773178元),欠付利息337342元(17391205元×12%÷365天×59天);至2019年2月1日逾期88天,茂顺交投偿还800000元尚不足以偿还该期间逾期利息,不予抵充本金。2019年2月3日归还5000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为本金,故现茂顺交投还欠和阳公司借款本金12391205元(17391205元-5000000元)。对于应付利息,应从2018年7月7日起以借款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从2018年8月1日起以借款19164383元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8年9月5日止;从2018年9月6日起以借款17391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到2018年11月4日止;从2018年11月5日起以借款17391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2月3日止;从2019年2月4日起以借款12391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以借款12391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茂顺交投已经支付的利息1191205元(164383元+226822元+8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普定县茂顺交通运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贵州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39120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7日起以借款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从2018年8月1日起以借款19164383元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8年9月5日止;从2018年9月6日起以借款17391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到2018年11月4日止;从2018年11月5日起以借款17391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至2019年2月3日止;从2019年2月4日起以借款12391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12391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普定县茂顺交通运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191205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三、驳回贵州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374元,减半收取64687元,由和阳公司负担20187元,由茂顺交投负担445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开展“融建结合”合作框架协议》、《开展“融建结合”合作补充协议》是否无效;上诉人已偿还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并应负担利息损失的责任,是否成立。
第一,案涉《开展“融建结合”合作框架协议》、《开展“融建结合”合作补充协议》签订于2018年6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明确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除具有上述情形外,应予认定为有效。本案双方基于项目合作而出借款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均针对非法金融机构,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该规定的范围,对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第二,上诉人又主张案涉借款在借款期限120天内应为无息,上诉人在该期间内的还款均系本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双方签订的《开展“融建结合”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该2000万元借款按12%计息并在第一笔融资款到位时一次性退还,《开展“融建结合”合作补充协议》与前述协议约定一致外,又增加如融资款不成功时,上诉人应将借款在120天退还被上诉人,逾期退还的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前后内容证明,双方协议对于借期内和逾期的利率均有约定,上诉人主张借期内无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二,关于还款时间上,双方协议确实未约定按月偿还利息,但不能以偿还时间和方式的约定来推翻双方关于借期内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提前清偿债务,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债务抵充的顺序。在均无约定的情形下,应当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本案双方就已偿还的款项,除其中500万元明确约定为本金外,其他并无事前约定或事后追认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一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还款的抵充顺序进行认定计算,应属正确。其三,上诉人所谓的先本后息的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及其内容,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范畴,上诉人又未举证予以证实该交易习惯的存在,仅从对自身行为有利而主张行为之性质,难以支持。
第三,案涉《开展“融建结合”合作框架协议》、《开展“融建结合”合作补充协议》确实约定由被上诉人进行融资对项目建设提供资金,但未将该内容约定为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也未约定被上诉人未能履行该义务所应负担的违约责任,且《开展“融建结合”合作补充协议》又约定,如融资不成功的,上诉人自借款之日起120日内归还借款并终止双方的《开展“融建结合”合作框架协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导致上诉人自身违约并应分担利息损失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上诉人普定县茂顺交通运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福伟
审 判 员 王 爽
审 判 员 黄光美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阮雅倩
书 记 员 姜 昊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