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黔04执31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法定代表人:李世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安顺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坝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负责人:甘毅会。
申请执行人贵州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阳公司)与被执行人安顺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平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黔04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和阳公司以平坝区夏云镇云湖广场项目水电工程及门芯和窗芯安装工程全部完成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执行。
案件立案受理后,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系本院作出的(2017)黔04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第四条第3项明确:“贵州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水电工程及门芯和窗芯安装工程之日起三日内,安顺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坝分公司向贵州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天泰平坝分公司称,平坝区夏云镇云湖广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并非由和阳公司完成。天泰公司平坝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显示,天泰公司平坝分公司分别将平坝区*****商业广场项目给水安装工程、商住楼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贵州广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通源道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分别向贵州广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通源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146万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涉及金钱给付的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本案的执行依据系(2017)黔04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从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天泰平坝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以和阳公司完成水电等工程为前提。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完成水电工程的主体存在重大分歧,虽然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因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尚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和阳公司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和阳公司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或其他途径明确付款条件后申请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贵州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钱辉
审判员*玉
审判员张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章智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