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神州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神州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民终4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神州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6#5层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81351999X。
法定代表人:狄根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神州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神州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090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纠纷经过劳动仲裁、诉讼一审程序审理,能够确定以下基本事实:1.2008年11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在入职一年后也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在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拖欠申请人社会保险。3.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理由且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2017年2月19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微信群里无故发出通知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4.2017年1月份迟发了2016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4442.6元,但2017年1月和2月份的工资至今没有发放,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违法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发放2017年1月和2月工资3367.5元、支付因违法用工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赔偿金34850元。劳动仲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用工中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不排除双方放任没签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均是自己的分析及推测,现实生活中劳动者相较于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对于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行为往往不能及时地提出反对意见,所以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才赋予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一年内进行仲裁或诉讼的权利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北神州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的起始时间是2009年1月,到2016年之后的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上诉人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无故旷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2.被上诉人同意按照法院判决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要求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予驳回。4.关于补交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5.因为上诉人在2017年1月和2月并没有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没有实际履行劳动义务,所以其无权要求支付2017年1月和2月工资。
孙振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8585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7年1月、2月工资共计3367.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34850元;4、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齐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9年1月到被告处担任现金会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050元。2010年7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缴纳至2017年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账户转发4442.6元,原告主张其为2016年11月和12月工资合计。另查明,2017年2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狄根庆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其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要求原告交还带走的公司备份资料。通过原告提供的其和被告办公室负责人***的微信信息记录,原告在2017年2月存在请假的情况,其中记载的请假内容有“2017-02-13”,*姐我家里有事请半天假;2017-02-14,主任我家里有事先回家了;2017-02-21,*姐家里老人病了,我在外地陪老人看病需要再请假几天,过2、3天才能去上班(对该条微信***当时回复“孙会计狄总说你再来公司,把公司的资料该交接的交接清了,然后把工资结清,另谋高就吧”)”。被告主张原告属于擅离工作岗位,属于旷工,所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属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9月该仲裁委作出沧劳人仲案【2017】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提出原告双倍工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有义务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都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支付给劳动者的二倍工资并非以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为对价,该二倍工资主要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而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其属于惩罚性质的赔款,因此不能简单地将二倍工资所发生的纠纷认定为是拖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所以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而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其仲裁时效的期限只能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双倍工资已超出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08年11月,但从其提交的工资表开始时间为2009年1月,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09年1月也可以印证,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认定为2009年1月。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后,因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后,由于时间跨度较长,不排除双方在此期间都放任这种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现有劳动法律法规并无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需赔偿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的直接明确规定。本案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却都无法直接引用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未到期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赔偿条款。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资双方没有明确终止期限的劳动关系,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双方都有权随时提出终止这种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微信通知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实际上应当属于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补偿金制度属于国家分配给用人单位法定帮助义务,无论有劳动合同还是无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应当一致。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发生《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法律效果,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自2009年1月至2017年2月,计8.5月×2050元/月=17425元。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拖欠2017年1月、2月工资共计3367.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账户转发4442.6元,一审法院认定是被告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及1月份之前的工资。而2017年2月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多次请假的情况,对具体发放、应发、欠发等工资情况事实不清,在双方未共同核对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酌定2017年2月份工资按半个月工资1025元计付原告较妥。依照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过社会保险费开户和缴纳手续,且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项目、起止时间、标准、数额由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最终核定,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行政机构要求处理。为此,该项争议一审法院依法暂不予处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神州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4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北神州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2017年2月份半个月工资共计10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神州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7年1月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
上诉人自2009年1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未在用工之日起一年之内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应视为自2010年1月起,被上诉人既与上诉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擅自脱离工作岗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属于自动离职为由,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应当负举证证明责任,但被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的上述事由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应属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即自2009年1月至2017年2月,计8.5月×2050元/月×2=34850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赔偿金与经济补偿不并罚”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无需向上诉人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上诉人于2017年9月提起劳动仲裁,但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律时效,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月25日向上诉人账户转账4442.6元,其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为:“转存11、12月份工资”,故一审法院关于该笔转款系给付2017年1月及1月之前的工资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故此,本案被上诉人还应继续给付上诉人2017年1月工资20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可就该事项向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北神州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赔偿金34850元;
三、被上诉人河北神州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2017年1月、2月工资共计3075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被上诉人河北神州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霞
审判员付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