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平坝区安居工程发展中心。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215803361U。
法定代表人:刘清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盟,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87295038R。
法定代表人:李朝匀,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贵州贵安新区中兴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7801930174。
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盟,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平坝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30879701X8。
法定代表人:陈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宏,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顺市平坝区安居工程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安居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木公司”)、原审被告贵州贵安新区中兴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平坝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居中心二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1、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完工,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工程完工后付480万元(中标价的10%)”的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10月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0万元、150万元、4.5万元、0.17万元,前述总计364.67万元;2020年4月26日,受上诉人委托支付案涉工程款150万元至第三人聚财公司;截止2020年4月26日,上诉人总计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714.67万元占工程总价97%,已超过合同约定95%的比例。因该项目正在结算审核,按照合同“尾款应在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周内,扣除保修金后支付”的约定,上诉人未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根据《四方协议》第一段“贵州童木建筑公司由于安居中心暂未支付工程现无力偿还向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70万元,特向信用社申请接力贷,……”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平坝农信社已有470万元贷款,上诉人为配合其向平坝农信社申请前期贷款的接力贷才承诺以470万元为限向聚财公司提供担保;结合第一点理由,上诉人未欠付被上诉人工程进度款,该470万元仅为上诉人提供担保的范围,一审认定《四方协议》具有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70万元的性质错误。
被上诉人童木公司二审辩称: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因上诉人未按期支付答辩人工程款,导致第三人聚财公司向银行归还贷款470万元,这笔资金应当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中兴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原审第三人二审陈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原审原告童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居中心支付工程款320万元,并由被告中兴公司连带承担该款支付义务;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的事实:童木公司与安居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居中心将平坝区天马大道商住楼(金玉满堂1#、2#、3#、6#楼)交由童木公司承建,合同价为48606850.43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480万元,余款待结算审核后一周内,扣除保修金50万元后一次性支付”。此后童木公司依合同承建了相应工程。2019年9月23日,本案当事人签订《四方协议》,该协议明确“丁方童木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安居中心开发二期部分建设项目,目前建设项目运行中。目前安居中心暂未支付童木公司工程进度款470万元。”“童木公司、安居中心一致向聚财公司确认该贷款470万元应收账款的权利无瑕疵。”“童木公司以安居中心应付工程款470万元向聚财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由聚财公司(为童木公司)提供担保向银行贷款。”。此后,童木公司向案外人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坝信用社”)贷款,贷款到期后,童木公司并未如期向平坝信用社偿还该贷款,第三人聚财公司根据担保合同,向平坝信用社承担了担保责任。
第三人聚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安居中心根据所欠童木公司的应偿款项范围,于2020年4月26日向第三人聚财公司支付了150万元。此后,第三人聚财公司就剩余款项依法起诉童木公司,要求童木公司偿还因第三人聚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代其清偿的债务。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黔0403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平坝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及利息共计3237917.29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安居中心截至2018年10月5日,向童木公司支付工程款4567.67万元。除2020年4月26日安居中心代童木公司向第三人聚财公司清偿150万元之外,自2019年9月23日签订《四方协议》之后,安居中心并未向童木公司支付过欠款。
一审认为:童木公司、安居中心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四方协议》载明的安居中心所欠童木公司应付工程账款470万元的相关内容,虽不具有对案涉整体工程结算的性质,但该《四方协议》具有确认安居中心欠付童木公司工程款470万元的性质,属于债权凭证。童木公司与安居中心在平等一致的基础上对自身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安居中心在2020年4月26日代童木公司偿付150万元的行为,也表明安居中心对《四方协议》相关内容的认可。安居中心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偿付童木公司工程款款项比例达97%,但安居中心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工程款项仅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双方在《四方协议》中确认安居中心尚欠童木公司470万元,加上安居中心已支付的4567.67万元,总和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48606850.43元。据此,可以确认,安居中心认可案涉工程造价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并自愿变更合同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故对安居中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四方协议》载明“童木公司以安居中心应付工程款470万元向聚财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由聚财公司(为童木公司)提供担保向银行贷款。”,该描述案涉470万元为“应收账款”,故可以确认该款为双方确认的已到履行期账款,安居中心应当向童木公司清偿该账款。安居中心已代童木公司向第三人聚财公司清偿150万元,现童木公司主张由安居中心清偿剩余32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四方协议》第四条载明“若安居中心未能及时承担义务(由被告安居中心代原告向平坝信用社偿还贷款),中兴公司将承担按时偿还该笔贷款的义务。”由此,中兴公司并未对安居中心所欠童木公司的工程款项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第七条约定的内容为第三人聚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向反担保义务人安居中心、中兴公司及童木公司追偿的条件,据此不能判断出中兴公司对安居中心所欠童木公司工程款提供担保。童木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具有法定的事由应当就安居中心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童木公司主张中兴公司对安居中心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童木公司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被告安居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木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320万元。2、驳回原告童木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安居中心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在施工中,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外,还施工了其他增项工程,二审中,上诉人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二审《接待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方协议》应否认定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320万元。
被上诉人中标案涉工程的中标价虽仅为48606850.43元,但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有变更,二审中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除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外,还施工了部分增量工程,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对应工程总价应高于中标价,能够解释上诉人在2018年10月5日前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5676700元后还在《四方协议》中认可其尚欠工程进度款为470万元的合理性。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四方协议》中第一段虽载明该协议是为解决童木公司无力偿还平坝农信社贷款而签订,但不论签订原因为何,在本案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内容有无效、可撤销事由,该合同内容应视为各方真实意意思的表达,对上诉人有约束力。《四方协议》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案涉工程虽未审核结算,但上诉人已于2017年9月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至《四方协议》签订时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上诉人在该协议中反复确认协议签订时其欠付被上诉人工程进度款470万元,并确认被上诉人享有的该债权无权利瑕疵,故应予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7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审核、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安顺市平坝区安居工程发展中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福伟
审判员 黄光美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欣
书记员吴兆云(代)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