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市平坝区安居工程发展中心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6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87295038R。
法定代表人:李朝匀,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平,系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平坝区安居工程发展中心,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环城东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215803361U。
法定代表人:刘清明,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安新区中兴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办事处平黎大道和谐小区D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7801930174。
法定代表人:肖家平,职务: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盟,系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平坝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财政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30879701X8。
法定代表人:陈勤,职务:经理。
上诉人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平坝区安居工程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安居中心”)、被告贵州贵安新区中兴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第三人贵州省平坝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童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因延迟支付工程款引起的第三人起诉上诉人的(2020)黔0403民初1883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通过招投标中标被上诉人安居中心开发的“金玉满堂”项目。项目完工后,因被上诉人安居中心暂时无钱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二被上诉人找到平坝信用社协商贷款来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经协商,由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二被上诉人联系本案第三人提供担保,并承诺用上诉人的工程款向第三人作反担保。四方为此签订了《四方协议》,基于此上诉人同意用自己公司的名义向平坝信用社贷款470万元,该贷款实际是被上诉人安居中心的贷款,只是借用上诉人公司名义。该贷款到期后,第三人归还了该笔贷款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坝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贷款本息、资金占用费。该判决是因被上诉人安居中心未能按四方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未能在贷款期限内归还该笔贷款,由第三人承担了还款责任。第三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该案的结果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如果没有《四方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不会以自己的名义给被上诉人安居中心贷款、被上诉人安居中心也不会在2020年4月26日归还第三人150万元。
二被上诉人二审未答辩,原审第三人二审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童木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因延迟支付工程款引起的第三人起诉原告的(2020)黔0403民初1883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即第三人代偿还的利息37917.29元;并以3237917.29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履行完毕支付义务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本案当事人签订《四方协议》,该协议明确“丁方童木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安居中心开发二期部分建设项目,目前建设项目运行中。目前安居中心暂未支付童木公司工程进度款470万元。”“童木公司、安居中心一致向聚财公司确认该贷款470万元应收账款的权利无瑕疵。”“童木公司以安居中心应付工程款470万元向聚财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由聚财公司(为童木公司)提供担保向银行贷款。”“安居中心为中兴公司全资子公司,在贷款到期时,如童木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安居中心承担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偿还的金额用于冲抵所欠童木公司的工程款,若安居中心未能及时承担义务,中兴公司将承担按时偿还该笔贷款的义务。”此后,原告向案外人平坝信用社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如期向信用社偿还贷款,第三人聚财公司根据担保合同,向信用社承担了担保责任。第三人聚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将原告童木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要求原告童木公司偿还因第三人聚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代原告清偿的债务。本院依法作出(2020)黔0403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平坝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及利息共计3237917.29元。”现该判决已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20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居中心支付工程款320万元,并由被告中兴公司连带承担该款支付义务。本院于2020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2020)黔0403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尚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童木公司向第三人承担清偿义务后,保证人被告安居中心、中兴公司是否应就原告向第三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向原告童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平坝信用社贷款,原告系该贷款法律关系中的主债务人,第三人就该贷款向平坝信用社提供担保,第三人系该贷款法律关系中的次债务人。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与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拥有对原告的主债权以及对被告的担保债权。第三人选择主债务人即原告童木公司清偿债务,而未选择被告安居中心、中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第三人诉权处分问题,第三人及被告并无不当。原告童木公司对第三人所负清偿义务的法律根据是第三人代偿了原告童木公司所负的债务,原告童木公司在该法律关系中存在违约情形,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四方协议》并未约定被告安居中心、中兴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当对原告童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保证是保证义务人以其信誉和不特定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义务人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实际履行全部债务与保证人实际全面承担保证责任不可共存,债务清偿的实际主体由债权人选择或者债务人与保证人的清偿能力决定,债务人实际清偿债务系其合同义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担保人并无向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同时,如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约过程中出现的违约情形存在过错,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应当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原告童木公司向第三人聚财公司履行相应主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系其合同义务,原告童木公司与被告安居中心、中兴公司并未约定“童木公司向聚财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安居中心、中兴公司承担”,也没有对主债务人、保证人之间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保证人被告安居中心、中兴公司对原告童木公司向第三人聚财公司履约过程中出现的违约情形并无过错。故原告童木公司主张其向第三人聚财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安居中心、中兴公司负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案涉贷款利息,二被上诉人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木公司主张二被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代偿的利息37917.29元,依据系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四方协议》。根据《四方协议》约定,童木公司在收到安居中心支付款项时应及时偿还该笔贷款,可知本案背景为上诉人童木公司贷款系因被上诉人安居中心差欠其工程款,逾期偿还贷款也系因为安居中心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安居中心不能将其因差欠童木公司工程款而贷款产生的其他法律风险转嫁给童木公司,安居中心对于案涉利息的产生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安居中心应承担偿还案涉贷款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中兴公司在《四方协议》中确认安居中心未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时,其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故应就案涉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安居中心、中兴公司对上诉人童木公司向原审第三人聚财公司履约过程中出现的违约行为无过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以3237917.29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各方当事人并无相关约定,且计算基数超过本案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范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安顺市平坝区安居工程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2020)黔0403民初1883号案件偿还的利息37917.29元;被上诉人贵州贵安新区中兴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上诉人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共计1122元,由被上诉人安顺市平坝区安居工程发展中心、贵州贵安新区中兴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朱俊蓉
审判员 谢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杰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