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3民初1883号
原告:贵州省平坝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财政局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30879701X8。
法定代表人:陈勤,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毅,系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69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87295038R。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平,系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57年10月21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李烨,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贵州省平坝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财公司”)与被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木公司”)、***、李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毅,被告童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平、***、李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平坝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共计3237917.29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4月7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410000元(合同约定担保总额30%)。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押反担保的其对安顺市平坝区安居工程发展中心享有的4700000应收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被告李烨对被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诉求的应当承担债务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被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偿还与安顺市平坝区农村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34201807040001)的债务需要,再次与安顺市平坝区农村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4010020190919)申请借款肆佰柒拾万元整(¥4700000),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聚财担保(2019)委保字第086号)和《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聚财担保(2019)年反保字第086号)及《抵押承诺书》,约定由原告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对安顺市平坝区安居工程发展中心享有的4700000应收工程款作为反担保;据此,原告于当日与安顺市平坝区农村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2019年9月29日,被告***、被告李烨二人分别签署《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对原告做出对被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案涉的借款以及应借款引发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后合同涉及借款到期后,被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安顺市平坝区农村合作联社于2020年4月7日直接扣划原告账户4737917.29元用于偿还被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及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原告代偿的费用承担责任,但至今未履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费用和违约金以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就其反担保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被告李烨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应当对被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童木公司用自己的名义向安顺平坝信用联社贷款是事实,原告为我方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该担保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四方协议。二、案涉贷款已经灭失,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原、被告之间代为偿还贷款的事实,但我方已经向原告提供了质押权,原告应当向平坝安居中心主张权利,并非向我方追索该笔借款。三、根据四方协议,原告偿还贷款之后已取得债权,该债权已经质押,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向平坝安居中心与中心国资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470万的贷款是因为平坝安居中心无法支付我方工程款,我们才达成的四方协议,该款应由平坝安居中心与中心国资公司共同偿还。
被告李烨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聚财公司陈述一致。
另查明,2019年9月23日,聚财公司与平坝安居工程发展中心、贵安新区中兴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童木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第四条确认了安居中心欠童木公司工程款470万元,安居中心为中兴公司全资子公司。同时约定如童木公司向银行的贷款到期时,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则由安居中心偿还该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如安居中心未能偿还该贷款,则由中兴公司偿还,偿还的金额用于冲抵童木公司应收工程款。第七条约定如童木公司、安居中心、中兴公司未按第四条履行,导致聚财公司偿还了案涉贷款本金和利息,聚财公司有权向童木公司、安居中心、中兴公司连带索取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双方争议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连带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支持,是否享有对童木公司对安居中心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一、原告作为担保人就被告童木公司所欠平坝信用社的债务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有权按照约定向债务人追偿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款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在童木公司对信用社债务已届清偿期后,平坝区信用社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扣划了聚财公司4737917.29元,用于偿还童木公司对信用社的债务。此后,安顺市平坝区安居工程发展中心因尚欠童木公司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用于抵销童木公司所欠债务。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童木公司支付代偿款3237917.2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根据被告***、李烨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被告***、李烨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烨与童木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以此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4月7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之日止)。根据双方《委托担保合同》4.2条的约定,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给予了童木公司三个工作日的还款期,而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20年4月7日,故资金占用费应自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
被告辩解称,因《四方协议》约定被告童木公司对安居中心的债权已转让给聚财公司,用于冲抵聚财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信用社支付的款项,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对《四方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童木公司、安居中心、中兴公司对于偿还信用社债务的履行顺序,第七条约定了聚财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索对象(由童木公司、安居中心、中兴公司连带向聚财公司偿还),该协议并未约定债务转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童木公司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童木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平坝信用社偿付债务,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也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不应支付违约金,而根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因素,应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预期利益为担保服务费用,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四方协议》中,双方具有以童木公司对安居中心的债权作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违约行为非为恶意。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为案涉款项的贷款利息。故违约金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予以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对童木公司享有的安居中心债权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案外人安居中心确认对童木公司负有470万元的债务,其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原告清偿了150万元,从《四方协议》确认的债务范围看,安居中心尚欠童木公司320万元。根据《四方协议》、《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童木公司以其对安居中心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作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虽双方《四方协议》、《质押反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登记义务人并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4号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故质权不成立。原告诉请享有童木公司对安居中心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平坝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及利息共计3237917.29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4月11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平坝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予以计算)。
三、被告***、李烨对被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前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州省平坝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将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17元,由原告贵州省平坝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0966元,被告贵州童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燕作梅书记员毛韵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