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博士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岛屿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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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海南博士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三东路凤阳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被告:海南岛屿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白龙南路
48号省科技活动中心
B座
4楼
404室。注册号:
460XXXXXXXX9203。
原告海南博士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岛屿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7年
2月
13日立案。
原告诉称,
2014
年
11月
12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书。合同书第一至三条约定工程项目为海南中华文化产业园区(美亭湖文化休闲旅游城)项目指挥部装修;第四条约定工期为
2014年
11月
12日
--2014年
12月
12日;第七条约定工程造价为
693881元,合同之外增加项目由甲方现场代表签字另计;第八条约定,乙方全部垫资至施工完,验收合格后
60天内付至总造价的
97%,甲方入住办公即视为验收合格,余下
3%为装修保证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
3‰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购买材料进场装修。
2014年
12月
6日,原、被告就增加项目签订了工程量现场签证,被告确认原告增加
134260.5元工程造价。
2014年
12月
12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任务,工程总造价为
828141.49元,被告于
2015年
2月
6日入住办公。根据原、被告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于
2015年
4月
5日前将工程总价的
97%付给原告,
2016年
4月
5日将
3%的保证金付给原告。时至起诉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未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任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己属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延期一天按
3‰支付违约金。对于
97%的工程款,自
2015年
4月
5日至起诉日,被告延期
671天,对于
3%的保证金,自
2016年
4月
5日至起诉日,被告延期
306天,故,截至起诉日,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
1639844.3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600000元违约金。综上,特诉请: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828141.49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
600000元。
3、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等因维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因履行《装修合同书》发生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由海南中华文化产业园区(美亭湖文化休闲旅游城)工程施工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地在海南省澄迈县内,故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7年
3月
2日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