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国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街道梁子社区开化中路(州二中)。
法定代表人:李霏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伟,云南谠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娥,云南兆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城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云五金机电农机市场一期大厅二楼19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虎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湧,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文山国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国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城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城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霏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伟、陈天娥,被上诉人城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昊公司向城全公司支付工程款2613004元;2.国昊公司向城全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以2613004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3.国昊公司向城全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以2613004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4、国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文山国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城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8136元;二、被告文山国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城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14721.77元,2018年3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6081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付;三、驳回原告云南城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20元,减半收取15810元,由被告文山国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书。
国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云2601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国昊公司支付城全公司的工程款1138000元;2.诉讼费由城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国昊公司尚欠城全公司工程款为1138000元。第一、金地相府一期1#配电室线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约定:1.公共部分线路、1#配电室所有设备线路、住宅部分所有线路及设备表箱。2.电缆、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第四条;工程合同价款和结算约定:1、本工程采用全费用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合同总价为5350000元。第五条:1.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即,包工、包设备、包材料、包水电费、包运输及二搬运.......。由于增加工程量,双方在2015年8月23日签订了《金地相府一期1#配电室线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增加部分:1.增加发电机配电柜;2.增加部分主元器件;3.全费用含税总价包干为138000元。《金地相府一期1#配电室线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金地相府一期1#配电室线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承包方式均是按照本工程采用全费用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合计全费用总包干价为5488000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350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138000元,若城全公司不认可该款项,国昊公司申请相关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工程进行鉴定;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的对于YJV228.7/KV型号电缆长度为2434米,采购单某为604元/米,结算价为1475042元应从新计算,不包含在全费用总包干价中的认定完全是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金地相府一期1#配电室线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中的1、2条属并列关系认定错误,《金地相府一期1#配电室线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已经明确合同承包范围包含电缆在内,二者应属包含关系,本工程采用的承包方式为包干价,电缆采购费用应当包含在总价款中,不应单独计算;其次,对电缆的安装长度双方未进行过任何结算,只有《受电工程移交表》中载明,安装电缆的长度;再次,一审法院依据(2019)云0111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01民终字18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的采购单某为604元/米,国昊公司从未知道该单某内容,该工程采用的是全费用综合单某,国昊公司与城全公司从未对单某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根据(2019)云0111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01民终字18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对本案进行判决是错误的,该两份判决系云南邦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城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纠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终字1858号《民事判决书》也未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四、根据《金地相府一期1#配电室线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六项约定,每期付款前,城全公司应提供同等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城全公司不提供发票国昊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城全公司答辩称:双方法律关系清楚,城全公司履行了义务,国昊公司应支付工程尾款2608136元,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国昊公司申请证人钱某出庭做证、提交电子邮箱截图、工程预算表、设计图纸、设计说明书、预算书、情况说明,证明YJV228.7/15KV3×400型号电缆价款包含在全费用总包干价中、国昊公司欠城全公司工程款为1138000元。本院组织城全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城全公司认为钱某负责电器及相关设备安装没有权利知晓工程预算总额及将商业秘密泄露给钱某、编制说明的时间与钱某陈述看到的时间不符、电缆的长度已经双方盖章确认、证人不能证明电缆长度和单某;其他证据没有公司签章、相应负责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工程时间是2015年与截图和预算表形成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违背基本常识,李龙代表城全公司竞投、李龙是否与城全公司为挂靠关系需要国昊公司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国昊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国昊公司的上诉请求、城全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YJV228.7/15KV3×400型号电缆价款1470136元是否包含于全费用总价包干中;2.利息损失是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JV228.7/15KV3×400型号电缆价款1470136元是否包含于全费用总价包干中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8.2单某合同的计量、8.2.1工程量必须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确定、8.3总价合同的计量、8.3.1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形成的总价合同、8.3.2采用经审定批准的施工图纸及其预算方式发包形成的总价合同,单某包干是以完成双方约定工程量清单及综合单某进行价款计算,总价包干是以招标、批准的施工图及预算和有关条件进行价款计算,两种价款的计算区别之一为施工时间先后,施工前以招标形成或经审定批准的图纸的发包形成的为总价合同,施工后以完成工程量计算的为单某合同,国昊公司、城全公司签订的金地相府一期1#配电室线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两种不同的价款计算,国昊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分别以全费用总价包干、全费用综合单某包干计算工程量价款,JV228.7/15KV3×400型号电缆采用全费用综合单某包干按实际测量长度计算的价款1470136元未包含于全费用总价包干中,国昊公司主张JV228.7/15KV3×400型号电缆价款1470136元包含于全费用总价包干中,本院不予支持;国昊公司、城全公司确认受电工程移交表载明安装电缆的长度,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云01民终字1858号民事判决确定电缆的采购单某为604元/米,国昊公司以未对单某进行约定不予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建设交付合格工程,承包人在收领工程款时负有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非主要义务,不具有对等性质,只有对等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国昊公司以城全公司未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国昊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国昊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采纳城全公司对国昊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
(二)关于利息损失是否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城全公司移交工程于国昊公司之日起算,国昊公司以城全公司未开具发票、其不存在逾期付款为由主张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山国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0元,由上诉人文山国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文丽
审判员 郭 琴
审判员 贺雯琦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雷兴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