澜沧依林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澜沧依林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28民初261号
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67069257P;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吴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澜沧依林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8778569812X;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勐朗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郭金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智宏,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丽,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焱公司)与被告澜沧依林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均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才、杨子江及被告依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1120.45元及利息(自工程竣工之日即2009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签订了包括《澜沧县拉巴乡10KV及以下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澜沧县中西部地区农网完善项目2009年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等在内的8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将位于澜沧县境内的相关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计划完成了全部施工,并经过被告竣工验收合格。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425631.59元,但被告累计付款仅1504511.1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1120.45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且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依林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依林公司尚欠工程款921120.45元与事实不符,对原告主张自2009年11月30日起算利息不认可,2009年11月30日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和工程验收,利息计算不应该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均焱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8份复印件80页,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签订了包括《澜沧县拉巴乡10KV及以下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澜沧县中西部地区农网完善项目2009年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等在内的8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将位于澜沧县境内的相关工程项目承包原告进行施工作业的事实,其中,《澜沧县中西部地区农网完善项目2009年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具体时间是2009年11月30日。经质证,被告依林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工程竣工时间有异议,《澜沧县2009年无电人口通电任务第二批(国债2008年第二批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项目)10Kv及以下工程》第二页竣工时间被涂改,不能确定八个工程中最后一个工程竣工之日为2009年11月30日。
2.原告均焱公司提交《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澜沧依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2016年工程项目核对情况》复印件1份11页、增值税发票4份复印件4页(当庭提交),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425631.59元,但被告累计付款仅1504511.1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1120.45元,核算明细表虽然没有显示出具体支付时间,但从2016年9月8日均焱公司财务向被告开具最后四个工程款发票时间看,原被告双方最后结算时间应为2016年9月8日。经质证,被告依林公司对结算事实予以认可,对5至8项工程双方结算金额认可,但认为开具发票时间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9月8日。
3.被告依林公司提交《普洱均焱公司与澜沧依林电力公司2007年-2016年工程项目核对情况》复印件一份1页,欲证明因原告在施工期间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到被告公司的修理组加工横担、斜撑等材料,双方补充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增加20000元加工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均焱公司对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规格,才存在材料加工费,但是材料加工费已经支付,所以在后面结算的时候该笔费用没有包括在结算范围内,被告依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一致,应以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准,因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在后,有发票予以佐证。
4.被告依林公司提交支付明细、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发票复印件一份20页,欲证明被告依林电力公司分7次向均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620247.99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均焱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账目往来较多,1620247.99元工程款不仅仅是八个工程很可能还有案外的账目来往。
5.被告依林公司提交原告均焱公司工程合同台账复印件一份1页,欲证明原告自行从澜沧供电局汇入均焱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留了766263元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均焱公司对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对8份合同均无异议,且8份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发包、承包施工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双方在部分合同中约定竣工时间,但现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而工程实际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该组证据仅是在合同签订时约定竣工时间,无法证明实际竣工日期,对原告竣工日期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工程项目核对情况与证据3工程项目核对情况除证据3中列有“2015年澜沧农网项目工程材料加工费20000元”不同,导致工程尾款存在20000元差额外,其余内容均一致,且表格双方签章认可,本院对双方结算事实予以确认,但两份表格中均未备注结算时间,无法核实结算先后顺序,比对表格,被告主张需扣减2015年澜沧农网项目工程材料加工费20000元,工程尾款为901120.45元,且加工费20000元已在表格中列明,原告认为20000元加工费已经支付故不列为结算范围,但除核对情况表外原告未能向本庭提交20000元加工费已经实际支付或扣减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需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双方2007年—2016年工程项目核对情况应以被告提交的表格为准,4份增值税发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核对情况表中5-8项工程对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支付明细、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发票均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发生,该组证据被告欲证明已向均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620247.99元,与被告提交核对情况表中预付款金额1504511.14元不一致,被告自认双方2007年-2016年工程项目核对情况表是在2017年结算时候出具,因2007年-2016年工程项目核对情况表为双方最终核对结算并签章确认,形成时间在后,故应按双方最后结算核对的预付款金额为准,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无双方签章确认,当庭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均焱公司与被告依林公司协商并签订《澜沧县拉巴乡10KV及以下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澜沧县雪林乡10KV及以下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澜沧县拉巴乡10KV及以下中西部农村电网完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澜沧县糯福乡10KV及以下中西部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澜沧县2008年中西部农网完善工程(国债2008年)第二批10KV及以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澜沧县2009年无电人口通电任务第二批(国债2008年第二批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项目)10KV及以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澜沧县中西部地区农网完善项目2009年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澜沧县中西部农网完善项目2008年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均焱公司为被告依林公司在澜沧县拉巴乡、雪林乡、糯福乡等地完成10KV、400V/220V输配电线路、配变变压器、一户一表等架设安装作业,合同对物资供应、合同价款、双方责任及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至2009年原告均焱公司按合同完成架设安装,并验收交付,后双方结算作出《普洱均焱公司与澜沧依林公司2007年-2016年工程项目核对情况》,依林公司应付均焱公司结算金额2405631.59元,预付款1504511.14元,工程尾款901120.45元。2016年9月8日均焱公司开具核对情况表中5-8项工程对应结算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双方对工程尾款支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双方签订的8份合同付款方式中均约定“甲方(依林公司)根据乙方(均焱公司)报送的月进度报表并经核实后,按进度拨款;付款时乙方必须先开具正式发票后方能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预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因劳务费支付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应予以纠正。本院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案由变更,不影响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亦不影响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先予叙明。原告均焱公司与被告依林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已对案涉8个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由双方签章确认,原告均焱公司已按约提供劳务,被告依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现被告依林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均焱公司主张支付款项为921120.45元,但依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被告依林公司需支付的尾款为901120.4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自工程竣工之日即2009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签订的8份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依林公司)根据乙方(均焱公司)报送的月进度报表并经核实后,按进度拨款;付款时乙方必须先开具正式发票后方能支付款项”,现案涉工程均已验收交付,双方已进行结算,结合原告提交的4份发票,本院认定应付剩余工程劳务费的时间为2016年9月8日,故本院认为,原告均焱公司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计付为宜,即被告依林公司应自2016年9月8日起以90112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澜沧依林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01120.45元劳务费,并向原告支付以901120.4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1元,由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元,由被告澜沧依林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志屏
审判员  王剑吟
审判员  陶智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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