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润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弥渡镇毗江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50776059568。
法定代表人:刘梦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彪,男,汉族,1988年3月17日生,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云南润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翔区桂兴钢材销售部。经营场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号(临辉加油站对面亚玛宾馆旁)。注册号:530902600195300。
经营者:刘裕决,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广西省钦州市人,住广西省钦州市钦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绪锋,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润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旗山花园V12-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MA6MYFN86P。
负责人:邹建彪,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沈君豪,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上诉人云南润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润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翔区桂兴钢材销售部(以下简称桂兴钢材销售部)、原审被告云南润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润超临沧分公司)、沈君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0)云090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润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彪、被上诉人桂兴钢材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瑛,原审被告云南润超公司临沧分公司的负责人邹建彪、沈君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润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0)云090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桂兴钢材销售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17年2月3日与临沧市临翔区桂兴钢材销售部签订的销售协议显示的规格单价,对比云南润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临翔区博尚镇那招中学教学楼、学生宿舍建设项目的工程量清单加之加工损耗结算结果应为:422994元,期间云南润超公司已经支付832500元,后又于2019年10月支付100000元,已超额支付409506元。《和解协议》在法院制作后是有合同效力的,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云南润超公司临沧分公司在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导致云南润超公司签多了60多万的行为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云南润超公司承担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桂兴钢材销售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查明是买卖合同关系,守约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案涉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如存在重大误解可以在一年内提起撤销权,但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相应的证据主张,二审应当维持判决。
沈君豪辩称:沈君豪承认欠桂兴钢材销售部水泥款,但桂兴钢材销售部没有开具给沈君豪115万发票,原确认的48万元中本金仅为33万多元,利息15万元过高,云南润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针对该己项目资金已经支付完了,沈君豪所欠款应该扣减115万的税款。
桂兴钢材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及其经营者刘裕决支付钢筋款38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2月14日为45600元),资金占用费以本金380000元为基数并按月息2%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被告云南润超公司与临沧市临翔区教育局签订了《临翔区博尚镇那招中学教学楼、学生宿舍假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润超公司负责新建教学楼1458.48平方米、学生宿舍1419.04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5581511.65元,工期天数为120天,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云南润超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被告沈君豪进行实际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沈君豪向原告购买了钢材,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沈君豪提供了相应钢材。
2018年6月4日,被告沈君豪(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如下:“甲方负责承建的临翔区博尚镇那招中学,至2017年7月28日止,累计拖欠临翔区桂兴钢材销售部(刘裕决)钢筋款417500元,上述款项甲方定于2018年6月12日付清。乙方开具115万元的税票,单位为云南润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2018年6月12日逾期不付的,甲方应承担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18日之间的资金占用费,钢筋款及利息合计480000元。如2018年7月18日逾期不付的,按月息2分承担资金占用费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同日,被告沈君豪向被告云南润超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沈君豪负责承建的临翔区博尚镇那招中学,至2017年7月28日止,累计拖欠临翔区桂兴钢材销售部(刘裕决)钢筋款417500元(大写:肆拾壹万柒仟伍佰元)现授权临翔区博尚镇那招中学项目中标方云南润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沈君豪与临翔区桂兴钢材销售部(刘裕决)之间的凭据,代扣给临翔区桂兴钢材销售部,刘裕决收款后临翔区桂兴钢材销售部(刘裕决)应开具发票。相关法律后果我自愿全部承担。”上述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沈君豪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尚欠钢筋款。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向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云南润超公司、云南润超公司临沧分公司、沈君豪支付尚欠钢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云南润超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云南润超公司、云南润超公司临沧分公司,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定于2019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拖欠的钢材款48万元(小写:480000元);二、以上款项为不含税价款,如需开具发票的,由乙方向沈君豪要求其承担相关税费。三、如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未付款部分应按月利息2%承担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向临翔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云南润超公司临沧分公司于2019年10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钢筋款,剩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及时足额履行交付标的物或支付价款的义务后,另一方不履行对应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守约一方可要求对方履行相应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沈君豪提供了货物,则被告沈君豪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沈君豪未按约支付原告尚欠钢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君豪支付尚欠钢筋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润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且协议签订后,被告云南润超公司已安排被告云南润超公司临沧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钢筋款,该行为视为被告云南润超公司对被告沈君豪尚欠原告债务的确认及加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云南润超公司承担支付尚欠钢筋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沈君豪签订的《付款协议》及与被告云南润超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都对欠款本金、资金占用费用及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云南润超公司、沈君豪共同偿还尚欠欠款380000元及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云南润超公司约定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尚欠的380000元钢筋款,逾期未付则承担按月息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现被告云南润超公司未按约支付,故资金占用费应于2019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15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予以调整。被告云南润超公司临沧分公司属于被告云南润超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云南润超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云南润超公司临沧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云南润超公司、沈君豪辩称被告云南润超公司仅是代被告沈君豪支付尚欠原告钢筋款,被告云南润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润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君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临翔区桂兴钢材销售部钢筋款38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云南润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临翔区桂兴钢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84元,由被告云南润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君豪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云南润超公司与桂兴钢材销售部签订的《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不应采信的上诉意见是否成立,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二审中,云南润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销售协议,欲证明:案涉钢筋的销售单价。第二组工程量清单,欲证明:云南润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用的钢筋数量,总数是487900元。第三组合同协议书、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沈君豪用的钢筋使用在三家公司的工程上,沈君豪是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桂兴钢材销售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单价约定没有意见,但是并不能证明使用多少钢筋的总价。第二组工程量清单并不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能看出是桂兴钢材销售部提供的钢材总价及超额支付,不能够以上诉人提交的清单乘以合同约定的钢筋单价就计算出涉案的钢筋总价。第三组合同协议书、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
云南润超临沧分公司、沈君豪对云南润超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钢筋款桂兴钢材销售部与沈君豪进行了结算,对云南润超公司关于所支付的款项已超出案涉工程所需的钢筋数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云南润超公司所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及民法典实施后的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本案系因买卖钢筋所欠款项产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钢筋款已经沈君豪与桂兴钢材销售部据双方交付的钢筋数量及约定价格进行了结算确认,云南润超公司临沧分公司接受沈君豪的委托,与桂兴钢材销售部自愿协商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云南润超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亦未行使解除权,且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了支付100000元钢筋款的义务,一审采信该《和解协议》,判决云南润超公司、沈君豪支付尚欠的钢筋款正确。关于案涉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由货款转化为欠款,且约定了迟延履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桂兴钢材销售部与沈君豪、云南润超公司临沧分公司关于“逾期按月息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云南润超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云南润超公司临沧分公司在与桂兴钢材销售部签订《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一审判决采信《和解协议》错误,不承担支付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云南润超公司临沧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云南润超公司临沧分公司对其与桂兴钢材销售部自愿协商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云南润超公司临沧分公司属于被告云南润超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云南润超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云南润超公司临沧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润超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0)云090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润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君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临翔区桂兴钢材销售部钢筋款38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临翔区桂兴钢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84元,由云南润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君豪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84元,由上诉人云南润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明
审判员 张建红
审判员 赵艳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姜玉